第四條 走私、販賣、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500克以上不滿1800克,或者甲基苯丙胺片劑3000克以上不滿36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判處死刑:
(1)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持械掩飾毒品犯罪或者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二)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毒品再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再犯毒品罪的毒品再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曾因毒品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累犯。
(二)再次實施毒品犯罪的;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看守所實施毒品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毒品犯罪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特別是決定判處死刑時,應當按照數量加情節的原則,結合當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死刑復核案例和典型案例,適當把握毒品犯罪刑罰特別是死刑的適用標準。在量刑時,既不能片面地考慮毒品數量而忽視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片面地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對於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刑法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確量刑數量標準,不具備減刑條件的,由專業鑒定部門根據涉案毒品毒性作用的大小、毒害成分的多少、吸毒人員對毒品的依賴程度等因素,綜合毒品的成癮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因素,確定適用刑罰的量刑標準。因條件無法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確定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壹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