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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20年)

壹.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壹)《長春市征用房產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 "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條中的 "房地產管理局"、第二十四條中的 "郊區房地產管理局 "修改為 "郊區房地產管理局",第二十四條中的 "房地產管理局 "修改為 "郊區房地產管理局",第三條中的 "郊區房地產管理局 "修改為 "郊區房地產管理局",第二十四條中的 "房屋土地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第二十四條中的 "國有資產管理局 "修改為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二)《長春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壹款中的 "房地產主管部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修改為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長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1.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壹條至第三十五條中的 "房地產主管部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

二、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修改為"(五)消防系統功能失調,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救援機構要求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改造的"。

(四)《長春市房產測繪管理辦法》

1.第五條 "房產管理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

2、刪去第二十六條。

(五)長春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 "房地產主管部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主管部門"。

(六)《長春市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評價暫行辦法》

1.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的 "房地產主管部門 "修改為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

2、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壹項中的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 "修改為 "規劃、自然資源","環境保護 "修改為 "生態環境","工商 "修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園林綠化 "修改為 "林業、園林"。

三、刪除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 "公共"。

(七)《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管理相關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八)《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衛生、民族宗教、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園林、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二、第十條第二款中的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3、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中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三十五條中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修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長春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1.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建立信息**** 享平臺,為申請人信息核查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信息核查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 "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服刑的 "修改為 "在監獄服刑的"。

(十)《長春市公共**** 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

1.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的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 "修改為 "衛生計生部門"。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單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 餐飲具的監督檢查,以及集中消毒公共**** 餐飲具和營業執照的核發及相關管理工作。"

3、刪除第五條第三款。

4、將第七條中的 "工商行政管理 "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

5.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共**** 集中消毒餐飲企業衛生監督檢查結論為不合格,或者公共**** 集中消毒餐飲抽檢不合格的,衛生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單位監督檢查時,發現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 餐飲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向同級衛生計生部門通報"。

六、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壹)《長春市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長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汙染防治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壹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中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農村、林業園林、水務、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汙染防治相關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定期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汙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四、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修改為 "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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