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十二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明知是經營者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倉儲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擴展數據:
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
第六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七條
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增強信息享受;發現查處無照經營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
偵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郵箱或者電子郵箱,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並依法處理。實名舉報的,偵查部門應當告知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合法辦理證照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要督促和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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