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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執業行為,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執業活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醫療機構包括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診所、衛生所(室、站)、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室、站)、療養院(站)等醫療機構。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適宜的診療技術和藥品,因病施治,防止過度醫療。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科學合理配置醫療衛生資源,做好基本公共****,實現醫療衛生服務均等化;促進醫療衛生機構管理水平和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不斷提高;保證財政對醫療衛生機構的投入,落實醫療衛生機構從事基本公共****、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經費;保證醫療機**** 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政府補助。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引導社會資本直接投向資源稀缺、滿足多樣化需求的服務領域,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場準入、用地保障、社會保險定點管理、購買公共****、重點專科、等級評審、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大型醫用設備配置等方面對所有醫療機構壹視同仁。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稅務、工商、質監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侵犯。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保護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發生醫療糾紛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處理。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規範、引導醫療機構健康有序發展。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並報上壹級衛生計生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發布實施。

根據實際需要調整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審核批準。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公布上壹年度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執行情況。第十條 社會資本申請設置三級綜合醫院、二級以上專科醫院、中醫醫療機構、康復醫院、護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執業醫師申請設置診所,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程序審批。

設置前款規定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第十壹條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壹)5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

(二)3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

(三)100張床位以上的專科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

(四)臨床檢驗中心、急救中心(站)、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國家衛生計生部門規定由市衛生計生部門審批設置的其他醫療機構。

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第十二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設置審批權限向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醫療機構的類別、名稱、規模、地點、申請人、診療科目等內容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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