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本辦法適用於農牧民購買和使用直接用於農牧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和合法的原則。第四條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人身、財產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要求賠償權、人格權和監督權。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經濟貿易、建設、交通、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要及時受理,依法審理。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在作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決策時,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其他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報道工作,及時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大眾傳播媒介播放、發布廣告前,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播放、發布虛假廣告。第二章經營者的義務第九條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標明其真實名稱、標誌以及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承租人的真實姓名和標記。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臺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展商、場地和櫃臺使用者的管理,督促其懸掛營業執照,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識。第十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文明經營、售後服務和接受消費者監督等制度,自覺接受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組織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碼標價,價格合理,質量有保證;
(二)提供服務,應當明示服務項目和內容;
(三)需要開啟或者調試的商品,應當在消費者購買時開啟或者調試;
(四)主動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憑證;
(五)尊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民族習慣;
(六)不得強迫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公平的條件;
(七)不得出售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品;
(八)不得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或者其他欺騙性宣傳;
(九)不得提供法律法規禁止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準確計量;不得使用計量器具作弊或者將包裝計入商品價值。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采用欺詐手段銷售商品。經營者以總代理、總經銷、聯營、特許、工廠直銷、展覽、郵政銷售、電視直銷、網絡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商品質量和價格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銷售承諾。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國家明令禁止的方式促銷商品。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以最低消費限制的形式對消費者作出歧視性的消費規定;不得銷售用廢舊零部件組裝的產品。第十五條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告示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或者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要求進壹步履行、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減輕或者免除其因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五)經營者單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所列內容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