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不得參與食品生產、經營及其輔助工作。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二)食品倉庫要通風、幹燥、避光、整潔,要有防水防潮、防蠅、防鼠、防黴、防蛀設施,食物存放要加蓋、加罩、離墻、墊高,按種類分庫存放,做到雜物、藥物、毒物與食物,生與熟,成品與半成品分開;
(三)食品生產經營場地,食品用的工具設備,都要實行生熟食品分開;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須清洗消毒,食品壹律使用工具售貨,票款與食品必須分開;
(五)貯存易腐敗食品應有冷藏設備和相應措施,冷庫、冰箱應及時洗刷、消毒;
(六)制作冷葷涼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須消毒;
(七)生產加工車間,必須備有洗手、消毒及防蠅、防塵設施;
(八)加工、銷售蛋類要經照蛋燈檢驗,加工前要嚴格清洗。第八條 食品的運輸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運輸食品的車輛(火車、汽車、人力、畜力車等)、飛行器,使用前必須清掃、沖洗、消毒,食品要有蓋墊及防塵設備,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裝;
(二)嚴禁熟食品和生食品、半成品同車裝運,嚴禁食品與毒物及農藥等同車裝運;
(三)裝卸時食品不得直接接觸地面。第九條 凡經營出口轉內銷的食品,必須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向出售部門索取衛生檢驗合格證,方可購入或投放市場。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動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裝汙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汙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壹)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無“限期銷售”標誌的削價罐頭及壹切開封的罐頭類食品和帶血、帶毛、帶汙物糞便、帶病竈的肉類等。第十壹條 對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裝食品,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鑒定批準,並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銷售範圍處理。第十二條 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各種紙張、塑料及橡膠等包裝制品,由省輕工部門指定專廠生產,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鑒定批準後,方可使用,標明“食品包裝”字樣。使用外省生產的包裝制品,必須持有產地衛生防疫站出具的檢驗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