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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二、對《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6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壹)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不得影響行洪、泄洪和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破壞通航條件,不得危害其他行業的興利活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省界及邊界河流按規定程序由國家或省級審定,穿越兩個以上地、市或跨縣、場的河流由省級審定,穿越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且在同壹地、市境內的河流由地級市審定、市審定,河道長度未超出縣域範圍的河道由縣級審定,河道長度未超出國營農林牧漁場範圍的河道由國營農林牧漁場審定,通過勞改農場的河道由各自主管部門審定。"

二、刪去第十二條。

3. 刪除第13條。

4、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 "以及應急軍事、公安、搶險"。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穿堤工程建設,要做好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履行手續,並服從河道安全主管部門的管理。穿越堤防的城鎮港灣道路,應當建設防洪永久設施,確保防洪安全。"

6.

六、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妨礙行洪的物品;種植妨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修築堤防、阻水渠道或者阻水道路的;

(二)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埋墳、曬糧、儲存物資、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集市貿易活動;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進行河道整治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傾倒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掘、修建魚塘;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塗上存放材料、建造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進行考古發掘;

(六)未經批準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損壞堤防、護岸、閘壩、水工建築物,損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測報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設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鉆探、打井、爆破、挖築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三)非管理人員在河道上操作涵閘、涵門或者幹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八、第三十壹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9.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修改《黑龍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 "向省稅務機關報告 "修改為 "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

2.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 "營業稅 "修改為 "增值稅"。

(四)將《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改為《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刪除第二十九條。

(五)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六)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外國籍(含無國籍)人員在邊境管理區內旅館住宿或者在居民家中暫住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二、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七)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三條第壹款 "報農業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

2.刪去第二十八條。

三、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修改《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修改為"壹切開發建設活動應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承擔評價單位和參加審查的評價人員,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的,對審查意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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