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投入品是指用於種養過程中使用的種子、種苗、化肥、農藥、獸藥、魚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漁業生產資料和動植物激素等。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必須達到國家、省、市或行業標準,保證食用安全。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綜合協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經貿、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出入境檢驗檢疫、水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檢驗檢疫監督機構依其職能分別對生產、流通和加工領域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其他依法成立並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可接受生產者、經營者的委托,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驗檢測。
農產品的批發市場、配送中心、超級市場、集貿市場、生產加工企業、倉儲企業應建立檢測機構或委托其它檢測機構對其所生產和經營的農產品進行自檢,並對其質量安全負責。第五條 對經檢驗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或含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藥物的農產品,由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應予銷毀。
相關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標準的農產品實施直接銷毀或移交有權處置的主管部門處理。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用地的規劃,其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環境質量標準、衛生要求和城市總體規劃。第七條 禁止向農產品生產用地、漁業水域排放和傾倒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氣及固體廢棄物。
汙水和固體廢棄物用於農業生產,應當經過無害化處理,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第八條 在農產品的種養殖生產過程中,應依法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包括花果除草劑),禁止在水果、蔬菜、茶葉、中草藥上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合制劑。禁止在養殖過程中使用違禁獸藥、魚藥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經營農業投入品的單位對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合制劑的應當實行身份登記制度,在銷售時應當說明農藥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關註意事項。第九條 農產品的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應當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並標明產品的生產者、產地及生產日期。第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驗檢疫,並憑其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第十壹條 下列農產品禁止上市:
(壹)藥物殘留超過無公害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不按規定佩帶免疫和檢疫標識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國家禁用藥物或其他藥物殘留超過國家、省、行業標準的各類鮮肉和冰凍肉。
(四)其它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第十二條 經營和加工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含有違禁農藥、獸藥、魚藥或超標有毒有害物質。
(二)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三)沒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其他合格證明。
(四)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綠色、有機食品等產品標誌或產品證明書。
(五)其他違反國家食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規定的。第十三條 對農產品經營加工實行質量安全責任追溯制度。凡進入本市經營、加工的農產品應由供貨人提供檢驗、檢疫合格證或其他合格證明,並標明原產地。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超級市場、集貿市場、生產加工企業、倉儲企業等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檢測規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檢測記錄,自設檢驗室的檢驗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條件。對進入經營、加工場地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有以下責任:
(壹)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
(二)查驗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及其他產品合格證明。
(三)配合檢驗檢疫監督機構對產品進行抽檢。
(四)接受對其經營加工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存有疑慮的消費者的委托進行檢測。
(五)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