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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管理法》中的行政處罰有哪些

《藥品管理法》中的行政處罰有四種:

1、人身處罰:行政拘留,《藥品管理法》中沒有涉及人身處罰的內容,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有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

2、資格處罰: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情節嚴重的,"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 "等。,除吊銷上述許可證或者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外,"五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行政處罰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有權對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

3、財產處罰: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名譽處罰: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榮譽、名譽、信譽造成壹定損害的尊重精神利益的處罰,它是行政處罰中最輕的壹種,具體形式主要有警告和通報批評兩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歇業的,由原發證機關交回《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新生產劑型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仍未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的。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仍進行藥品生產的;

(二)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未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仍進行藥品經營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產藥品的,對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未經批準,擅自在城鄉集貿市場擺攤銷售藥品或者在城鄉集貿市場擺攤銷售超出批準範圍的藥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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