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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檢驗所工作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藥品檢驗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藥品檢驗所,是國家藥品監督保證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對藥品質量實施技術監督檢驗的法定機構,並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藥品監督任務。第三條 藥品檢驗所必須依法辦事,保證檢驗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適應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四條 國家依法設置的藥品檢驗所是:(壹)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驗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藥品檢驗所;(四)縣、市、旗藥品檢驗所。

各級藥品檢驗所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享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直屬單位的待遇,業務技術受上壹級藥品檢驗所指導。第五條 進口藥品由衛生部授權的口岸藥品檢驗所檢驗,其對外名稱為中華人民***和國XX口岸藥品檢驗所。

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的對外名稱為中華人民***和國口岸藥品檢驗總所。第三章 藥品檢驗所職責第六條 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是全國藥品檢驗的最高技術仲裁機構,是全國藥品檢驗所業務技術指導中心。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全國藥品、生物制品(包括進出口藥品)檢驗和技術仲裁,承擔衛生部指定的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監督檢驗。

(二)制定全國藥品、生物制品抽驗規劃,提供國家藥品、生物制品質量公報所需的技術數據和質量分析報告。

(三)承擔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標準的技術審核、修訂或起草工作,審定執行標準所需專用儀器,承擔壹類新藥和新生物制品初審及其它各類新藥的有關技術復核及藥品、生物制品的質量認證工作。

(四)負責藥品、生物制品檢驗用標準物質,包括國家標準品、對照品、特殊試劑、藥材標本、檢定用菌、毒種等的研制和供應。

(五)開展藥品及生物制品檢驗方法、質量及質量標準、標準品及對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評價等有關方面的科研工作,組織、制訂、實施全國藥品檢驗科研發展規劃。

(六)指導全國藥品檢驗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檢定處的業務技術工作,協助解決技術疑難問題,培訓技術和管理人員。

(七)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驗所實驗室的認證工作及業務管理的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工作。

(八)綜合上報和反饋藥品質量情報信息。

(九)承擔衛生部交辦的有關藥品監督任務。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驗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本轄區的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藥品檢驗和技術仲裁。

(二)草擬本轄區藥品抽驗計劃,承擔抽驗計劃分工的抽驗任務,提供本轄區藥品質量公報所需的技術數據和質量分析報告。

(三)負責地方藥品標準的審訂、修訂,承擔部分國家藥品標準的起草、修訂任務及二至五類新藥技術初審、藥品新產品及醫院新制劑審批的有關技術復核工作。

(四)承擔藥品質量的認證工作。

(五)負責藥品檢驗用地方標準品、對照品的制備和供應,承擔部分國家標準品、對照品的原料初選和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委托的協作標定工作。

(六)開展藥品檢驗,藥品質量等有關方面的科研工作,參與全國性有關藥品檢驗的科研協作。

(七)指導本轄區藥品檢驗所及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質量檢驗機構的業務技術工作,協助解決技術疑難問題,培訓有關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八)綜合上報和反饋藥品質量情報信息。

(九)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有關藥品監督任務。第八條 市(地)、自治州、盟藥品檢驗所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本轄區的藥品檢驗和技術仲裁。

(二)草擬本轄區藥品抽驗計劃,承擔核定的抽驗任務。提供本轄區藥品質量公報所需的技術數據和質量分析報告。

(三)承擔藥品標準的擬訂、修訂和藥品新產品、醫院新制劑的有關質量技術復核工作。

(四)開展藥品檢驗、藥品質量等有關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導本轄區內藥品檢驗所及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質量檢驗機構的業務技術工作,協助解決技術疑難問題,培訓有關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六)綜合上報和反饋藥品質量情報信息。

(七)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有關藥品監督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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