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指揮、監督和檢查,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a)制訂全面的反走私管制工作計劃;
(二)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反走私工作,並對反走私綜合治理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三)組織、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協調、督促、查處跨地區、跨部門的重大復雜走私案件;
(四)協調處理海關、海警查緝走私中需要地方政府部門和單位配合的有關事項;
(五)開展反走私綜合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反走私綜合管理智能化水平;
(六)組織宣傳與反走私綜合治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七)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第五條海關、海警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查處走私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海關監管區域外的非涉稅走私犯罪,及時查處海關監管區域外的其他走私行為;海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反走私職責時遇到阻力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通過港口、鐵路、機場運輸出島貨物的檢驗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漁業、商務、金融、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煙草專賣、海事、稅務、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第六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本省的關稅優惠政策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犯罪活動。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際、跨境反走私交流合作機制,實現區域間反走私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第二章預防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本省港口、碼頭、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場所設立口岸監管機構,依法對有關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履行監管職責。
海關監管貨物、物品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地點進出境。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管理信息平臺、物流監管平臺等信息平臺建設,加強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高新技術對反走私工作的支撐。第十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收集、匯總、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數據,推進資源共享、協作聯動和監管互認。第十壹條海事、漁業、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船舶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收集和跟蹤機制。
在海南水域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和識別裝置,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和識別裝置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報告並迅速修復。第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反走私機制,在走私易發地區設立反走私工作站(點),設置固定的反走私宣傳牌、警示標誌、監控設施和其他必要的設備。
緝私工作站(點)負責向有關部門反映涉嫌走私的情況和問題,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