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出廠。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藥品出廠放行程序,明確出廠放行標準、條件。符合標準、條件的,經質量授權人簽字後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條 藥品包裝應當與藥品質量相適應,便於貯存、運輸和醫療使用。
運輸中藥材應當有包裝。每件包裝上應當註明品名、產地、日期、供貨單位,並附有質量標誌。
第四十九條 藥品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制或者標註標簽、說明書。
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標明藥品通用名稱、成分、規格、上市許可人及其地址、生產企業及其地址、批準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標簽、說明書中的文字應當清晰,生產日期、有效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明,便於識別。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簽、說明書,應當印有規定的標識。
第五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觸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