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工傷保險基金第四條工傷保險原則上實行市(地)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分級籌集和管理。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原則上由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工傷保險費從企業成本中列支。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收;高於300%的,按300%收取。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預留壹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籌地區歷年儲備金累計結余超過當年應征集資金總額50%時,不予提取。
工傷保險風險準備金用於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準備金不足的,由人民政府(行署)統籌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對於風險較小的壹類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對於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高風險的三類行業,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65438+職工工資總額的0%和2%,費率每兩年浮動壹次。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兩年對第二、第三產業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和職業危害程度進行綜合評價。根據評估結果,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第壹檔最高為行業基準費率的1.20%,即第二產業1.2%,第三產業0.2%。第二檔將上調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第二行業1.5%,第三行業3%。下調第壹檔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0.8%,三類行業1.6%;下浮第二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第二行業0.5%,第三行業1%。評標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向用人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第二、第三產業中,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較差,工傷率和職業病率較高。工傷保險費使用超過本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上浮至行業基準費率的第壹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至行業基準費率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良好,工傷和職業病發生率低,工傷保險費使用比例低於本單位繳費總額的25%,費率下調至行業基準費率第壹檔;如果沒有工傷事故和職業危害,費率將降至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壹次性傷殘津貼;
(三)壹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四)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5)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供養親屬撫恤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認定第十壹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向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出差期間發生意外等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2)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3)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不提供);
(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5)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鑒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壹)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或者搶險救災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相關證明;
四因公或者因戰致殘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
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革命傷殘軍人證明和舊傷復發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按照規定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
(6)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後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復印件和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遇有特殊情況或提供的材料不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正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制作工傷認定通知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時,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交相關材料。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交材料,或者用人單位不考慮工傷,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作出結論。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能力鑒定第十六條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包括:
(壹)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確認停工期的延長;
(三)確認輔助設備;
(四)聘任勞動能力鑒定專家;
(五)組織專家和醫療機構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衛生行政部門選派3至5名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意見作出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的鑒定。
醫療衛生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勞動能力鑒定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在停薪留職期滿後傷殘並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在停薪留職期間傷情相對穩定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照片;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復印件等醫療資料。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並及時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傷殘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西藏自治區職工因工傷殘證》,該證是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安置的憑證。
第二十條申請人對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05日內申請再次鑒定。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1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
第二十壹條已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無變化,且鑒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工傷保險待遇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需要停工醫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壹條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由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三條工傷保險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非因工傷引發的其他疾病的診療費用,以及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醫療條件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報銷。
第二十四條職工受傷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前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治療。在外地醫療機構進行緊急救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之日起15日內向統籌機構報告。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應當由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提出,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第二十七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按照規定,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自治區規定的退休年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退休條件時,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者營業執照被註銷的,按照統籌年度人均工傷費用,為本單位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壹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支付工傷待遇。其他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依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並計算。標準以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5級為48個月,6級為40個月,7級為30個月,8級為25個月,9級為20個月。
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其中,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0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過程中死亡的,按60個月發放。
第三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違反工傷醫療或者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提供生存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五)喪失其他享受待遇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其工傷職工從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
用人單位未對員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期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監督管理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需求,在統籌地區選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加強對當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經辦機構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選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包括服務對象、範圍、質量、期限、協議終止條件、費用審核結算方式等內容,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工傷保險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工會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和安全防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第四十條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月31日期間發生的工傷,按照規定執行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的範圍和名稱,按照《衛生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職業病目錄的通知》執行。
第四十二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國家機關、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或者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登記備案被依法撤銷的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殘疾或者死亡的, 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支付壹次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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