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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懲罰性賠償

法律主觀:

雖然新《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例外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壹定爭議,但筆者總結發現,各地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對於相關食品標簽瑕疵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裁判標準有逐漸趨同的趨勢。本文圖表內容為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集整理的具有壹定代表性的35個案例,在此基礎上,總結了法院對於存在食品標簽瑕疵支持價款十倍賠償和不支持價款十倍賠償的幾種主要情形。這些案件反映出以下問題:壹是原告基本上選擇要求十倍價款賠償而非三倍損失賠償。主要原因是,如果要求損失三倍賠償,原告需要舉證證明損失的存在和數額,舉證難度大;而選擇要求價款十倍賠償只需要證明支付的價款與食品標簽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瑕疵,舉證難度小。其次,明知標簽標識存在瑕疵而重復購買的,請求十倍價款賠償的數額有限。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的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仍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縱觀《食品藥品司法解釋》,除第三條使用 "購買者 "外,其余均使用 "消費者"。這壹規定意味著,在食品質量糾紛中,即使職業索賠人明知買到的是假貨,要求懲罰性賠償,法院也應予以支持。但值得註意的是,上述第三條的適用範圍是與食品質量問題有關的糾紛,筆者理解這裏的 "食品質量問題 "是指食品本身的質量安全問題,並不包括不影響食品本身質量的食品標簽瑕疵(即使該瑕疵可能誤導消費者)。因此,上述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的案例,即法院不支持購買者明知標簽瑕疵而重復購買的食品的十倍價款賠償,與《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並不沖突。最後,關於食品標簽營養成分信息瑕疵,有的法院認為影響食品安全支持原告十倍價款賠償的主張,而有的法院則認為不影響食品安全。可見,在食品標簽營養成分缺陷是否影響食品安全問題上,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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