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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0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經貿、建設、交通、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專門機構。第四條省、市、縣、區應當建立消費者協會(或消費者委員會,下同)。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確定其工作機構的設置。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第六條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宣傳消費者權益保護,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第壹節壹般規定第七條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

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義務,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第八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誌;利用他人櫃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場地和櫃臺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加強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展商和場地、櫃臺的使用者懸掛進場交易證或者營業執照。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提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有缺陷但不影響其性能的商品予以標註,不得隱瞞。

對電器商品、易燃易爆商品、整容手術、整形美容服務、遊樂服務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驚險遊樂項目,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或者搭售行為。

無正當理由,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向消費者提供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虛假陳述,不得從事演示、說服等欺騙性的銷售誘導活動。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第十二條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並在顯著位置公布。不得高於標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並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重量計入商品凈重,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對方案的審查。第十四條經營者采用郵寄、電視直銷、網絡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質量、性能與廣告宣傳壹致,並在承諾期限內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式購買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符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折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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