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的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所得壹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應當經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的。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采取停止銷售缺陷商品或者服務、警告、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害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等法律保護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當受到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