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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目錄

(2010年2月26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體制,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維護國家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國家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建立健全適應國防安全需要、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提高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條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遵循統壹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完成平時的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六條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

第七條國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當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受到威脅時,NPC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局部動員。主席根據NPC常委會的決定發布了動員令。

第九條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國防動員工作,制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實行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的建議,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主席發布的動員令,組織實施國防動員。

當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受到直接威脅,必須立即采取反制措施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采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並同時向NPC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國防動員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二條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國防動員工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軍區和縣級以上地方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地區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三條國防動員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關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四條對國家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的威脅消除後,按照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的權限和程序,解除實施國防動員的措施。

第三章國防動員計劃實施方案和潛力統計調查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國防動員計劃、實施方案和潛力統計調查制度。

第十六條國防動員規劃和國防動員實施計劃,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原則、國防動員潛力和軍事需要制定。軍事需求由軍事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國防動員實施方案與應急預案應當在指揮、兵力運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

第十七條各級國防動員規劃和實施計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軍事有關部門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計劃納入戰備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計劃和國防動員實施方案。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公室提供相關統計數據。當提供的統計數據不能滿足需要時,國防動員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規劃和國防動員實施計劃執行情況評估檢查制度。

第四章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第二十壹條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有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軍事需要,由有關軍事部門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和定型重要產品設計時,應當按照規定征求有關軍事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列入目錄的建設工程和重要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建設工程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參與上市建設項目的建設或者重要產品的研究、開發、制造,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貼或者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實施國防要求給予指導和政策支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預備役人員儲備制度。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按照規模適度、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原則儲備所需的後備人才。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決定預備役人員的規模、種類和方式。

第二十七條預備役人員按照專業對口、便於動員的原則,采取預編入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或者其他形式進行預備役。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建立專業技術後備人才儲備區。

國家為培養和儲備後備人才提供條件和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預備役人員預備役工作。預備役人員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預備役工作。

第二十九條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的預備役人員和計劃被征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應當向所在兵役機關申報服預備役壹個月以上。

第三十條國家決定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及時向根據上級命令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發出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壹條征集預備役人員的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征集預備役人員。

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輸被征集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二條國家決定國防動員後,被征集的預備役人員未經登記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點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第三十三條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實行戰略物資儲備和調撥制度。

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並定期進行調整和更換,確保儲備物資的使用效率和安全。

按照有關規定,國家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戰略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物資的調運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

第三十六條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儲存和調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軍事科研生產維修保障動員制度,根據戰時軍事訂購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事科研生產維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設備和材料,以及專用生產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八條軍事科研生產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種類、布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軍事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承擔軍品改產、擴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國防動員任務,儲備所需的裝備、物資、配套產品和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計劃和措施。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軍轉民任務的單位擴大生產,開發和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軍轉民的綜合保障能力。

對跨地區、跨行業軍品轉產和擴大生產的重大任務,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調和支持。

第四十壹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承擔軍品轉產擴產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軍品訂購合同和軍品轉產擴產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質量,按時交付訂單,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為軍品轉化和擴大生產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及配套產品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軍品轉化和擴大生產的需要。

國家對因軍品改產擴產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給予補償。第四十二條國家實行戰爭災害預防和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潛在的、持續的國防動員能力。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軍事目標、經濟目標、社會目標和最高機關的等級保護制度。等級保護標準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高層機關的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承擔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總公司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保障方案和應急搶修預案,組織保障演練,落實保障措施,提高綜合保障效能。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制度。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動員醫療衛生人員,調運藥品、設備和設施,保障戰時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第四十六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人員和物資的疏散、隱蔽,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和實施。

承擔人員和物資疏散隱蔽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隱蔽任務。

第四十七條發生戰爭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盡快消除戰爭災害後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受戰爭災害的人民和組織應當及時采取自救和互救措施,減少戰爭災害造成的損失。第四十八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施國防動員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承擔國防義務。

本法所稱國防服務,是指支援和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和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四十九條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承擔國防義務;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免於承擔國防義務:

(壹)在托兒所、幼兒園、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中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2)在義務教育階段從事學校教學、管理和服務的公民;

(3)懷孕和哺乳的女性公民;

(四)因病不能承擔國防義務的公民;

(五)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的公民;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免除國防兵役的其他公民。

具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人員擔負特定的國防職責,不受前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條承擔國防義務的人員應當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負責國防兵役工作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壹條交通、郵政、電信、醫藥衛生、糧食和糧食供應、工程建設、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國防服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在平時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和演練,提高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公民和組織有參加國防服務的義務,國防服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

負責預防和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公民和專業保安隊,受當地人民政府指揮,提供服務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履行職責時,相關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擔負支援和保障軍事行動的公民和專業保障隊伍由軍事機關指揮,隨隊部隊提供服務和生活保障;其他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條。擔負國防兵役的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繼續享受原工作單位的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因國防服役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第五十四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不能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資源。

本法所稱民間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為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服務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五條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資源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需要使用民用資源的,應當提出征用要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征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登記,並向被征用人發放證書。

第五十六條下列民用資源免於征收:

(壹)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住所;

(二)托兒所、幼兒園、孤兒院、養老院、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保障兒童、老人、殘疾人和受助人員必需的物品和生活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於征用的其他民用資源。

第五十七條被征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需要需要轉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出的軍用要求和改造計劃進行改造,並保證按時交付。改造所需資金由國家承擔。

第五十八條被征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歸還;改造後,應在恢復原功能後歸還;無法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征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因軍事演習、訓練需要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采取臨時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十壹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和技能。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和手段,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英雄主義的宣傳教育,激發公民的愛國熱情,鼓勵公民積極參戰,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第六十三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需要,可以在依法實施國防動員的地區采取下列特別措施:

(壹)控制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信息網絡、能源和供水、醫藥衛生、糧食和食品供應、商業和貿易;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車輛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的;

(四)優先為軍隊提供各種交通保障;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特殊措施。

第六十四條在全國或者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特殊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實施特殊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由實施特殊措施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權限、區域和期限內實施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六十六條特別措施不再需要時,應當及時終止。

第六十七條因國家發布動員令導致訴訟、行政復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中止時效和程序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其履行義務:

(壹)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預定征召的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點超過壹個月,未向兵役機關申報預備役登記的;

(二)國家決定進行國防動員後,預定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預備役登記機關批準,擅自離開預備役登記地點,或者未按兵役機關要求及時返回,或者未按指定地點報到的;

(三)拒絕、逃避征兵或者拒絕、逃避承擔國防義務的;

(四)拒絕、拖延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阻礙被征用民用資源轉化的;

(五)幹擾、破壞國防動員秩序或者阻礙國防動員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履行義務,可以並處罰款:

(壹)實施國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施工或者生產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不服從管理的;

(三)未按照軍品改產擴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儲備軍工科研生產維修保障能力,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執行專業安全保衛任務的;

(五)拒絕或者故意拖延軍事命令的;

(六)拒絕、拖延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阻礙被征用民用資源轉化的;

(七)阻礙公民履行征兵和國防義務的。

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不執行上級發布的國防動員令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對征用的民用資源拒絕登記、發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害,不按照規定返還或者補償的;

(四)泄露國防動員秘密的;

(五)貪汙、挪用國防動員資金和物資的;

(六)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公民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二條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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