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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遠洋漁業項目的申請和審批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從事遠洋漁業,申請遠洋漁業項目:

(壹)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適合遠洋捕撈的合法漁船;

(三)具有承擔項目運營和意外風險的經濟實力,資信良好;

(四)有熟悉遠洋漁業政策、相關法律法規、國外情況並具有3年以上遠洋漁業生產和管理經驗的專職管理人員。

(五)申請前3年內沒有被農業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記錄;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在申請前3年內沒有在被農業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中擔任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的記錄。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條件的企業申請開發遠洋漁業項目,應當通過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農業部審批。中央直屬企業直接報農業部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

第七條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項目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和條件、項目組織管理方案、遠洋漁業項目(如有)等。,並填寫《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信息表》(見附件1)。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在他國專屬經濟區作業的,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他國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捕撈的證明,以及我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在公海作業的,填寫《公海捕撈許可證申請書》(見附表2)。

(五)擬派出漁業船舶的所有權證書、登記(國籍)證書、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原件及復印件(復印件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蓋章確認後報農業部)。制造、翻新、購置或進口的專業遠洋漁船,應同時提供農業部《漁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復印件;屬於非專業遠洋漁船(持有效國內捕撈許可證轉產遠洋捕撈的漁船),須同時提供國內海洋捕撈許可證復印件;進口漁船,還應同時提供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公室的批準文件;代理或者租賃國內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漁船,還應當提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代理或者租賃協議。

(六)農業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項目企業申請代理或者租賃非本企業所有的國內漁船開展遠洋漁業項目的,應當與委托或者租賃漁船的所有人簽訂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承擔項目管理、漁船和船員管理、漁業糾紛和事故處理等義務。

第九條農業部收到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要求的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決定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延長決定期限的理由。

農業部審批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項目申請企業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從事公海捕撈作業的,農業部批準近海捕撈項目並同時頒發公海捕撈許可證。

經審查不批準遠洋漁業項目申請的,農業部將書面通知項目申請企業,並說明決定和理由。

第十條企業取得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準後,憑批準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辦理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等相關手續。

在公海或者其他國家管轄水域從事捕撈的非專業遠洋漁船,出境前應當將海洋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

第十壹條在他國管轄海域開展的遠洋捕撈項目開始實施後,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持農業部遠洋捕撈項目批準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登記,並接受使(領)館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項目實施期間,企業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下信息,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農業部:

(壹)漁船出(入)境。漁船出入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供海事部門出具的《國際航行船舶出港許可證》或《船舶入境手續辦理完畢通知書》。

(二)投入生產的每艘漁船的漁獲量、主要種類和產值等生產情況。除另有規定外,前6個月的情況應分別在6月65438+10月10和7月10前上報,並填寫《近海漁業項目生產表》(見表3)。

(三)自捕水產品的裝運。按照海關總署、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退運自捕水產品免稅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進行報告。

(4)農業部或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要求報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遠洋漁業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變更作業國家(地區)或者海域、作業類型、捕撈方式或者漁船數量(含變更漁船)的,應當提供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變更相關材料,並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程序事先報農業部審批。變更作業國家(地區)或海域的,除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供我駐原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

第十四條項目中止或者實施後,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報告,並在30日內提交項目實施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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