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條件:
(1)與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城區的經營面積不得少於100_,縣城區的經營面積不得少於80_,鄉鎮政府所在地的經營面積不得少於40_;經營非處方藥和在鄉鎮以下農村設立的零售藥店的經營面積不得少於20平方米。(註:藥店經營場所面積指實際用於經營的場所面積)。
(二)依法配備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根據《國家藥品安全 "十二五 "規劃》和國家局、省局的要求,新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必須具有執業藥師資格,同時應保證具有銷售處方藥或甲類非處方藥的資格。銷售處方藥或甲類非處方藥時,應至少有壹名執業藥師在崗。質量負責人應具有 1 年(含)以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經驗。以上人員應在企業營業時間內值班。
《中華人民****、國家藥品管理法》
第十四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有效期滿重新審驗許可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十五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藥學技術人員資格;
(二)具有與經營的藥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經營的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