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以及其他服務,吸納商品經營者在場內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現貨商品銷售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市和區(縣)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編制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規劃,指導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同實施本條例。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品交易市場主體資格的確認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經營活動。第二章 政府職責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規劃管理。
對需要市人民政府編制布局規劃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由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設置,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設置規劃,落實規劃用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的設置,區(縣)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設置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對關系到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場所設置商品交易市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公開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場設置情況等信息,並為公眾查閱信息提供方便。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等批發市場交易的商品需要現場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場內派駐檢測人員,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試劑,或者委托具有檢測條件的批發市場經營管理者進行檢測,從事檢測的工作人員應當培訓合格。第十條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作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違法經營活動,應當依法查處。第十壹條 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商品交易市場內依法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實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內的商品質量實行定期抽檢,並將抽檢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者第十二條 開辦商品交易市場實行企業法人登記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第十三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應當含有“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其經營範圍應當與工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相壹致。
商品交易市場的註冊地應當與其市場實際經營場所相壹致。市場經營管理者在其註冊地以外的其他場所另行設立商品交易市場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註冊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