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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三十條釋義

法律主觀:

第壹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 尚不構成犯罪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沒收違法所得 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吊銷許可證 ,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 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壹)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 食品安全標準 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 承擔連帶責任 。

法律客觀:

《食品安全法》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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