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財政撥款(包括以前年度撥入的醫藥儲備資金);
(2)銀行專項貸款;
(3)國內外有關單位的捐款及其它資金。第二章 資金的使用與管理第五條 為管好用好國家醫藥儲備資金,有利於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調動,中央醫藥儲備工作原則上應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中央直屬企業承擔。對沒有中央直屬企業或中央直屬企業不符合儲備條件的地區經商財政部同意也可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地方企業承擔。第六條 儲備資金的撥付。國家醫藥管理局財務部門根據計劃部門下達的儲備計劃,結合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結存情況,商財政部同意後,再向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儲備企業)及時下達撥付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正式通知,並按規定的程序下撥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第七條 儲備資金的調整。因醫藥儲備計劃調整或其它因素影響,對儲備企業的醫藥儲備量調整時,儲備企業占用的儲備資金也要做相應調整,即:國家醫藥管理局財務部門根據調整後的儲備計劃,向儲備企業下達正式書面通知,並據以增撥或調回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第八條 為確保國家醫藥儲備資金有效使用,在沒有發生特大災情、疫情等突發事件時,國家撥付的醫藥儲備資金,應有資金總量的70%以上以實物形態儲存在儲備企業。第九條 凡經國家醫藥管理局安排向災區、疫情發生地區及其他地區調撥國家儲備藥品,儲備企業要按國家規定的銷售價格與接收藥品的單位進行結算,調出的藥品不屬國家定價品種時,按市場價格確定結算價格;但市場價格低於儲備商品的成本價格時,壹般應按保本原則核定,確保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完整。第十條 承擔中央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按指令調出儲備藥品後,要及時收回貨款,並迅速按儲備計劃補充儲備藥品。第三章 財務管理第十壹條 醫藥管理局的財務部門,要建立、健全醫藥儲備資金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財務報表,要參與醫藥儲備計劃的制定和調整,負責儲備資金的調配和內部監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條 儲備企業要指定專門財務人員負責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管理工作,並保持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第十三條 儲備企業應對國家撥入的醫藥儲備資金及儲備商品的品種、數量單獨設帳反映,準確地反映儲備資金的來源、占用和結存。第十四條 國家醫藥儲備資金在醫藥主管部門暫存期間形成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應增加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納入儲備計劃,用於醫藥儲備,不得挪作它用。在儲備企業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應沖減儲備企業的財務費用。第十五條 儲備商品輪換、調撥等收入計入儲備企業產品銷售收入下設的“特種醫藥儲備收入”科目,並按後進先出法結轉銷售成本。儲備企業因承擔中央醫藥儲備任務而發生的采購、運輸、倉儲、保管、輪換等工作費用,列入儲備企業有關費用科目,由儲備企業當期損益承擔。儲備企業按國家指令調出醫藥儲備商品,采取取貨制進行結算。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災疫情預報,如現有儲備資金壹時不能滿足儲備需要時,國家醫藥管理局在規定的儲備額度內可按規定程序向銀行申請專項貸款,貸款利息列入儲備企業財務費用。第十七條 儲備企業每半年按要求將儲備資金的增減變化及商品輪換、調拔等情況和有關財務報表報送國家醫藥管理局。年度終了,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匯總後隨企業財務決算壹並報送財政部審批。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第十八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要對中央醫藥儲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考核,並將資金檢查考核情況報送有關部門;資金檢查考核情況作為確立儲備企業的主要依據之壹。第十九條 儲備企業每年要進行定期自查。年度終了,儲備企業應結合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將醫藥儲備資金自查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專題上報國家醫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