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全部職工和雇工(以下簡稱雇工)參加生育保險,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用人單位註冊地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或者人民團體的,應當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生育保險。
中央駐粵單位、省直單位及其職工、有非軍事職工的用人單位、武警部隊及其非軍事職工,在其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所在地參加生育保險。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生育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登記、生育保險費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險事務,負責提供生育保險業務咨詢和查詢服務。
第五條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征收。
第六條生育保險基金、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七條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地方統籌,省級統籌按照國家規定逐級進行。第八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彌補生育保險基金的不足支付。
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基金組成:
(壹)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3)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個體勞動者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不超過本單位上月職工工資總額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上月職工工資總額超過上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乘以本單位職工人數的乘積的,按照上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乘以當地本單位職工人數的乘積計算。
用人單位沒有月工資的,以本月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計算。
第十壹條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預算管理。應當單獨建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銀行的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已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失業配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和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職工享受的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壹)生育醫療費用,即女職工在懷孕和生育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前檢查費用、終止妊娠費用、分娩費用、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和住院期間妊娠並發癥及並發癥的診治費用。
(二)計劃生育醫療費用,包括職工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輸卵管結紮或再通、人工流產、引產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職工失業配偶享受的生育醫療費用,按照職工所在統籌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生育醫療待遇標準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不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生育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十四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因醫療事故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的費用;
(二)應由公共衛生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承擔的費用;
(三)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4)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職工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再乘以規定的休假天數計算。
用人單位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本單位上壹自然年度參保職工月工資總額之和除以各月參保職工人數之和確定。用人單位沒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生育津貼按照本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六條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假期天數,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女職工享受產假:自然分娩98天;難產的,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懷孕不滿4個月的15天;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為42天。
(2)計劃生育手術假:1天取環;放置宮內節育器,2天;輸卵管結紮,21天;輸精管結紮術,7天;輸卵管或輸精管再通術14天。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並計算。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休假期間,包括職工依照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享受增加獎勵的產假或者護理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工資,職工不享受生育津貼。
統籌地區規定增加生育津貼的項目和期限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原工資標準按月發放,然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金融機構直接向職工發放生育津貼。
已享受生育津貼的勞動者,視為用人單位支付了相應數額的工資。生育津貼高於職工原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將生育津貼的差額支付給職工;生育津貼低於職工原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職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貼,按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本條所稱職工原工資標準是指職工依法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假前的月平均工資12。職工在節假日前依法參加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其實際參加工作的月數計算。
第十八條失業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條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職工失業配偶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農合生育待遇或者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醫療費用。第二十壹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確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將所有簽訂服務協議的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應當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布的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內提前選擇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分娩,並向選擇的醫療機構申請醫學確認。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辦理確認手續,並在7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相關材料和確認。
職工因醫療條件、居住地變動等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產前檢查和分娩的醫療機構的,應當持原醫療確認證明和變更原因的相關證明文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申請辦理醫學確認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醫學確認申請表;
(二)醫院診斷懷孕證明;
(三)社會保障卡和其他保險憑證;
(四)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
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職工待業配偶辦理醫療確認手續及所需材料,由統籌地區提供。
第二十四條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已辦理醫療確認手續並在醫療確認的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前款職工因分娩和住院期間妊娠並發癥及並發癥診治需要,可轉到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他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需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統籌地區醫療機構按規定直接結算。
第二十五條參加生育保險累計滿1年的職工,未辦理醫療確認手續在統籌地區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或者已辦理醫療確認手續但在醫療確認手續以外的統籌地區定點醫療機構生育的,其生育醫療費用先由職工個人支付, 並在分娩後1年內,持《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參保證明、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明、相關醫療費用明細、票據和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具體報銷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已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因急診、搶救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外醫療機構生育的,生育醫療費用由職工個人先行支付,生育後1年內,憑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材料和相關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並參考同級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超過部分不予支付。
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外醫療機構生育的,生育醫療費用由職工個人支付。分娩後1年內,憑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材料和相關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生育保險醫療費用補助。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第二十六條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在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因急診、搶救等原因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外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由職工個人先行支付,手術後1年內, 憑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參保證明、相關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享受醫療待遇。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參加生育保險1年的職工,在統籌地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統籌地區外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無急診、搶救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和材料以及統籌地區規定的標準,報銷計劃生育醫療費用。
第二十七條參加生育保險不滿1年的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生育醫療費用由職工本人先行支付,在參加生育保險滿1個月後的1年內,持相應材料和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下列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具體報銷標準由統籌地區規定:
(壹)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的招聘證明。屬於勞務派遣的,還需要勞務派遣協議。
(二)員工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憑證。
(三)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二十八條職工失業配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生育醫療費支付辦法由統籌地區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支付申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審核。符合繳費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繳納相關費用;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支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條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累計滿1年,且用人單位已為其提前支付生育津貼的,用人單位可以在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次月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申請撥付女職工生育津貼享受產假的,應當提供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身份證明、嬰兒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證明、符合計劃生育規定證明。難產、多胞胎或者終止妊娠的,還應當提供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
享受計劃生育手術假的職工申請撥付生育津貼,應當提供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享受待遇人員身份證明、用人單位先行支付生育津貼證明和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統籌地區規定生育津貼由金融機構直接支付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參加生育保險未滿1年的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用人單位在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12個月並提前向職工發放生育津貼後,可以在1年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撥付生育津貼的,除提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用人單位招聘證明、職工在職期間工資支付證明、營業執照、用人單位註冊登記證明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三十二條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假,用人單位因營業執照被吊銷、關閉、撤銷等客觀原因,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生育津貼的,職工本人可以在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假結束後1年內,直接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撥付生育津貼。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撥付生育津貼的,應當提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憑證以外的材料,以及用人單位的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招聘證明、用人單位未墊付生育津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符合生育津貼發放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發放申請之日起30日內發放,並及時告知享受待遇的職工;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分配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四條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
第三十五條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參加生育保險的,繳費時間計算在內。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職工出具繳費憑證。
職工和職工失業配偶在職工最後壹次參保地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或者生育醫療費用。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和職工本人應當如實反映與生育保險有關的情況,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對隱瞞真相、出具偽證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用人單位、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按照規定及時將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違法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及時核對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信息,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申請生育保險待遇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實地核實相關情況。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生育保險情況和生育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醫療機構、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發現違反生育保險的,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相關情況。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舉報和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職工或者職工失業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向職工支付相關費用。
用人單位未足額申報職工工資總額,造成生育津貼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職工足額支付生育津貼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相關人員已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並處相應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生育保險職責或者有生育保險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生育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用人單位就生育保險待遇和損失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四十五條本規定的《醫療確認申請表》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壹制作,並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下載使用。
第四十六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規定,制定本省有關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負責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審查。
本規定明確了各統籌地區制定的配套規定和標準,各統籌地區應當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0日內制定並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和港、澳、臺地區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5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2004號令)。廣東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發布的省人民政府令1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