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排放工業廢氣、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的排汙單位;
(二)燃煤熱源集中供熱設施和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廢水處理設施的經營者;
(三)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放《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的排汙單位;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排汙單位。第三條 排汙許可證分為甲類和乙類,重點排汙單位申請甲類排汙許可證,壹般排汙單位申請乙類排汙許可證。
重點排汙單位是指列為國家、省、市重點環境監控單位,實施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單位,納入城市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範圍的單位。壹般排汙單位是指除上述重點排汙單位以外的排汙單位。
重點排汙單位實行名錄管理。市環保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汙單位名錄,並根據環境管理需要進行動態調整。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汙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15個工作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部門申領排汙許可證。
本措施實施前已運行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本措施實施後60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排汙許可證。第八條 排汙單位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證明材料;
(二)排汙許可證申請表;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及批復文件;
(四)環境檢測機構為其出具的上壹年度汙染物排放監測報告。
向城鎮汙水管網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單位,還應當提交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水許可證;納入本市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範圍的單位,還應當提交取得排汙權的相關證明。第九條 環保部門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並記錄在案;依法應當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排汙許可證核發前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排汙單位核發排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核發的理由。因情況復雜需要延長審核期限的,經環保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第十條 排汙許可證需要核定汙染物許可排放量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總量控制指標、行業排汙績效、生產能力、近三年排汙單位申報等情況,核定汙染物許可排放單位排放量。第十壹條 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排汙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二)主要汙染物和特征汙染物排放量、排放標準;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汙染物排放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汙口位置、數量;
(三)產生汙染物的處理情況、執行標準、專項治理要求;
(四)汙染物排放量和排汙權交易情況;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第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壹確定相關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汙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汙許可證申請。第十三條 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排汙許可證確定的汙染物種類、排放標準、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時間、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