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工作。第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食品安全義務。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網絡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第六條 鼓勵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的普及工作。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可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第二章 網絡食品安全義務第八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後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後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省級和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完成備案後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
備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備案號等。第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第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並在網絡平臺上公開。第十壹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並及時更新。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入網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營業執照以及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並及時更新。第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第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嚴重違法行為之壹的,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壹)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偵查或者提起公訴的;
(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相關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三)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拘留或者給予其他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的。第十六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範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範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