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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發放高溫補貼

關於高溫津貼發放條件的法律規定如下:

1.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露天工作,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

2、按照國家《最低工資規定》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不包含高溫津貼。

高溫津貼發放標準:

1.超高溫津貼:標準為每人每天出勤10元;

2.高溫津貼:標準為每人每天出勤7元;

3.高溫作業時間超過日出勤時間百分之五十以上;

4.津貼金額在職工月工資中體現。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衛生標準,為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提供足夠的防暑降溫飲料和必要的藥品。但企業不得將飲料、綠豆等防暑降溫飲品作為高溫補貼發放。高溫補貼應以現金形式發放。不得以發放錢物代替發放防暑降溫飲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八條

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作業環境中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施。室外作業時間及其他措施:

(1)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縣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當日氣溫預報,調整工作時間,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進行應急處理的除外。

(二)高溫天氣來臨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以及其他不適宜高溫作業身體條件的勞動者,應當調整其作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的費用應由雇主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攝氏度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和溫度超過33攝氏度的作業場所作業。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或者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減少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七條

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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