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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監督管理條例(2017年修訂)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碘缺乏病危害是指因環境缺碘和公民碘攝入不足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損害。第三條 長期供應碘鹽(以下簡稱碘鹽)是預防和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自我保健意識。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管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碘鹽加工、調撥、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供銷合作社根據省政府授權具體負責碘鹽批發、零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稅務、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交通、醫療管理等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配合做好碘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第五條 缺碘地區公民應自覺食用碘鹽。對購買食用無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補救措施。第六條 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碘鹽的加工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安排在產地集中加碘。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碘鹽加工企業,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許可,可以從事碘鹽加工業務。第八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的碘含量必須達到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未經質量檢驗或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進行包裝,包裝材料應密封、無毒、符合衛生要求。碘鹽包裝上應有明顯標誌,標明碘鹽加工企業名稱、地址、碘含量、批號、生產日期和貯存使用說明。第十壹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應當按照省鹽務管理局報送的年度、月度食鹽調運計劃,及時安排運輸。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碘鹽不得裝載和混裝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二條 交通不便地區的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和碘鹽零售單位及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合理儲備碘鹽,保證供應。

儲存碘鹽的場所應當防曬、幹燥、安全、衛生。第三章 碘鹽供應 第十三條 除省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高碘地區外,全省其他地區必須供應碘鹽。

經濟行政區域不壹致的缺碘地區,應當按照食鹽運銷渠道供應碘鹽。第十四條 碘鹽批發業務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所屬鹽業經營企業經營。第十五條 碘鹽零售業務由供銷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零售單位和個人經營。

碘鹽零售應當采用小包裝,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從事碘鹽經銷的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不宜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不得從事碘鹽分裝工作。第十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按計劃向碘鹽批發企業供應碘鹽;碘鹽批發企業必須按計劃向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碘鹽批發企業購進碘鹽。

碘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對購進的碘鹽進行檢測,並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碘鹽批發企業提供加碘證明。第十七條 為防治疾病,碘鹽中需要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並標明其銷售範圍。第十八條 碘鹽是國家定價商品。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碘鹽零售企業和個人在調撥、批發、零售碘鹽時,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碘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在碘鹽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 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沒收其碘鹽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壹條 碘鹽加工企業加工、供應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銷售,責令按照國家標準補碘,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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