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供食用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第三條 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產品準予銷售,對未經認證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禁止銷售的管理制度。第四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方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第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質監、商務、衛生、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政府的統壹安排部署,結合各自職責,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和初級加工監督管理第六條 做好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建設。鼓勵分散的農戶與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合作生產經營。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重金屬、獸藥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進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第八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養殖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動物疫病防控等情況,生產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建立農產品銷售檔案,完整記錄農產品銷售品種、數量和銷售地等情況。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養殖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對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檢疫。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向經營者提供經檢驗合格的農產品,並附質量合格證明。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規模種植和養殖生產者制定實施嚴格的企業內控標準,積極開展內檢、農產品產地認定和農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生產安全優質的農產品。第十壹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等生產資料。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甲胺磷等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為獸藥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氯黴素等違禁的抗生素類藥物及有害激素,將人用藥品作為獸(漁)藥使用;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適期收獲、屠宰、捕撈和采集,提高食用農產品品質。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的收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規定。畜禽、水產等食用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獸(漁)藥休藥期的規定。第十四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者與銷售者實行產銷對接。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食用農產品加工企業采購食用農產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檢驗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