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醫士以上執業證書或者醫士以上職稱後,從事同專業臨床工作三年以上,並具有執業所在地戶籍的,可以申請在鄉(鎮)、村開辦個體診所。
對治療某種疾病有專長的中醫,經臨床驗證並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申請開辦個體診所。第八條在本市或者縣(市)臨時居住的外來醫務人員,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和外出行醫證明,並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可以申請設立臨時個體診所。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設立私人診所:
(壹)國家和集體醫療衛生單位的在職醫務人員;
(二)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或者被除名未滿三年的;
(三)被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的;
(四)患有傳染病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適宜行醫的;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行醫的。第十條設立個體診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有固定的診所、必要的醫療設備和與醫療執業範圍相適應的資金。第三章註冊與認證第十壹條申請開辦個體診所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開業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三)執業醫師資格證明材料;
(四)執業場所相關情況的證明;
(五)資金、設備和儀器的證明;
(六)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七)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第十二條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個體診所開業申請後,應根據當地社會和醫療需求,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屬縣(市)的,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放許可證;屬於市區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審批意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由區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全市統壹的執業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向私人診所出具證明。第十三條私人診所執業登記的主要項目:
(壹)名稱、地址和主要負責人;
(二)診療科目和時間;
(三)服務場所的建築面積;
(四)從業人員數量;
(五)自備藥品品種;
(六)註冊資本;
(七)執業許可證編號。第十四條個體診所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並標明個體診所的性質,但不得冠以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第十五條個體診所變更名稱、診療科目、經營範圍、經營場所、診所負責人、醫務人員等事項,或者合並、分立、歇業的,必須及時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六條個體診所執業許可證每年檢驗壹次,每三年換發壹次。
私人診所自領取執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壹年未開業或者停止醫療活動,超過三個月未按照規定變更或者校驗執業許可證的,除特殊情況外,視為歇業,其執業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註銷。第四章管理第十七條未取得執業許可證的個體診所不得從事診療活動。第十八條私人診所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紀守法,救死扶傷,恪守職業道德,執行醫療衛生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和安全。
(二)按照核準的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和經營地點,亮證行醫;不得擅自變更和擴大經營範圍;不得擅自增加床位和人員;非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執業許可證。
(四)醫療收費和藥品價格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收費標準應張榜公布,不得以各種借口提高收費標準。
(五)建立病人登記表、病歷卡、傳染病登記冊和財務賬冊,做到看病有登記、住院有病歷、開藥有處方、存根有憑證、收支有賬目、收費有單據,並按月向縣(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和賬目收支情況。醫療文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
(六)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統壹格式打印的病歷、處方、登記簿、報告、證明、報表、稅務部門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等。
(七)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