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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lar例外的Bolar例外在中國

在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前,對於專利侵權責任的豁免規定並不包含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

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被稱為”中國bolar例外第壹案“中對三***訴萬生藥業專利侵權案中,依據專利法第11條”生產經營目的“的規定作出了不侵權判決,在判決中法院認為,雖然被告萬生公司為進行臨床試驗和申請生產許可的目的適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藥品,但其制造行為是為了滿足國家相關部門對於藥品註冊行政審批的需要,以檢驗其生產的涉案藥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鑒於被告萬生公司制造涉案藥品的行為並非直接以銷售為目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第11條規定的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專利的行為,故法院認定被告萬生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犯。

隨後的伊萊利利訴甘李專利侵權案中,法院再次重申了進行新藥臨床試驗和申請生產許可不屬於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行為。

然而,這些判決在學界引起了爭議,有人認為法院適用Bolar例外有缺乏法律依據之嫌 。 2008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的決定》,在修改後的《專利法》第六十九條(即修改前的第六十三條》)中,添加了壹款,作為第五款,即關於Bolar例外的規定。從而Bolar例外在中國正式寫入了法律條文。

附:專利法(2008年修改)第69條之(5)

(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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