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對急、危、重傷員實施的緊急醫療救援。第三條社會急救醫療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政府主辦的公益事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市衛生部門是本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縣級衛生部門負責轄區內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公安、城鄉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部門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第五條市衛生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和分布等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第六條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由市急救中心、縣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醫療機構承擔。
市急救中心負責社會急救醫療的統壹組織、指揮和調度,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萊蕪區、鋼城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調度。
縣急救分中心獨立搭建120調度平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根據調度指令,承擔傷病員的醫療轉運和搶救,以及災難性和突發事件中傷病員的現場搶救和轉運。第七條“120”號碼是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唯壹專用電話號碼,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第八條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通訊設施和完好的急救車輛,車載醫療設備、藥品和器械滿足急救醫療工作的需要;
(二)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生應當具有3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有2年以上臨床經驗,並受過急救醫療專業知識培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部門選定,市急救中心與其簽訂社會急救醫療服務合作協議。第十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部門批準的名稱,並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會診制。第十壹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配備的急救車輛應當統壹標識,按照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應急車輛應當專用於特種車輛,除政府應急處置和搶險救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動使用。第十二條急救車輛應當按標準配備醫務人員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急救醫療設備、藥品和器材,並根據需要配備擔架員。第十三條市急救中心、縣急救分中心接到求助電話後,應立即核實確認並及時調度急救車輛。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統壹調度和指揮。第十四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尊重傷病員意願、就近且具備診療能力的原則,轉運救護車。
急救醫務人員應當將確診患有傳染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人員送至相關專業醫療機構。第十五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接收和救治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轉運的傷病員,並負責首診。第十六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急救醫療物資的登記、統計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縣急救分中心的呼救錄音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調度表應當保存3年。第十七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並在收費單據上列出。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照公布的收費標準付費。第十八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對突發急、危、重疾病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流浪乞討人員給予救治,並通過政府救助管理部門確認。屬於救助對象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九條公安部門接聽“110”、“122”等報警電話,應急管理部門接聽“119”消防救援電話時,應當及時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區縣急救分中心需要急救的患者。第二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允許通過紅燈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運營單位應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通信暢通,及時提供技術服務。
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災害事故的救援、自救和互救知識,提高公眾的救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