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林業、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食品安全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第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規範和督促會員依法進行生產經營。
鼓勵誌願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壹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建立組織專業機構、社會組織、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評議、考核工作機制。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應當給予特殊獎勵。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標準制定、監督檢查、突發事件應對、案件查處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社會***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第壹節 生產經營規範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文件應當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產品註冊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合法、及時、有效。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配備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從業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其各門店應當建立總部配送食品臺賬,並可以現場提供企業總部留存的食品供貨商的資質證明、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料。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運輸、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配備與銷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