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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漁業生產安全,維護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業監管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增殖等漁業生產及保護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現水域、灘塗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保障漁業執法工作經費,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漁業生產組織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護漁業資源及水域、灘塗生態環境。第二章 養殖業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漁業、發展改革、水利、交通、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水域、灘塗養殖規劃,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域、灘塗養殖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科學合理確定養殖種類、規模、方式,並與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港口、水路運輸及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養殖生產應當發展生態健康養殖,保護生態環境。對超出自然承載能力,危害濕地等水域、灘塗生態系統的,應當逐步退出。第六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水域、灘塗跨行政區域的,由***同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申請辦理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灘塗養殖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在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後,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養殖證。

取得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養殖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轉讓、變更養殖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水域、灘塗養殖發證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遵守下列規定:

(壹)合理使用漁用獸藥、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漁業投入品;

(二)國家有關漁用獸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三)安全處置被汙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的養殖生物,防止殘餌、排泄物對環境造成汙染和病害傳播;

(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事項。第八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後的兩年:

(壹)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以及銷售日期、銷售量、收購者。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資源,建立檢測***享機制,完善檢測體系。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抽查,開展風險監測;依法向社會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捕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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