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防止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國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病媒生物,是指下列能將人或者其他動物身上的病原體傳播給人的生物:
(壹)蚊;
(二)蠅;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級以上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規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納入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工作規劃,負責指導、監督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愛衛會各成員單位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四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全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開展病媒生物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三)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檢查;
(四)表彰獎勵病媒生物;
(五)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檢查。p>(四)表彰、獎勵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遵循環境綜合防治管理的原則,堅持政府組織和全社會參與相結合,鼓勵個人和家庭搞好家庭衛生的方針。
第六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單位負責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日常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場所,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擴散,避免和最大限度地減少病媒生物危害的發生。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傳染病流行等情況,確定本地區、本場所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重點,提出具體的預防控制目標和要求。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病媒生物活動高峰規律,組織集中統壹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按照當地愛衛會的部署,積極參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第九條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汽車站、交通等人員集中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築工地、農副產品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糧食倉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要指定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消殺設施。
第十條城鎮建設規劃應當包括蚊蠅孳生地治理等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內容。
建築管線、市政水井、排汙系統應當配備病媒生物防制設施。
第十壹條 農村地區應當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礎上,結合改廁、環境整治、垃圾糞便治理等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使用的藥物、器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使用違禁藥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委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效果進行評估,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解決;有責任單位的,應當及時責令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病媒生物監測,並及時將監測結果報告當地愛衛會。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艾衛會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
第十五條 鼓勵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為單位和個人提供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並合理收費。
第十六條對具備下列條件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愛衛會辦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方便需要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選擇:
(壹)具有合法資格;
(二)具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操作規程;
(三)具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具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經營場所、倉庫、專用藥品和設備;
(五)收費合理。
第十七條 各級愛衛會要將病媒生物防治所需經費納入工作經費預算。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先進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技術、方法和藥物的推廣應用。
第十九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對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