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發的重大傳染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成立國家突發事件應對指揮部,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組成,由國務院主管領導擔任總指揮,負責國家突發事件應對的統壹領導和統壹指揮。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四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方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和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第五條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原則,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突發事件預防與控制的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相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和人力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為邊遠貧困地區的應急工作提供資金支持。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和應對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職責,保障應急處理工作正常進行。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在應急響應中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加突發事件處置而患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預防和應急準備
第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制定國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壹條國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應急指揮部的組成及相關部門的職責;
(2)突發事件的監測和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告和通報制度;
(四)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分類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物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和調度;
(七)應急處理專業隊伍建設和培訓。
第十二條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和補充。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防治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開展應急知識的專題教育,增強全社會應對突發事件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統壹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保證監測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監測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型,制定監測方案,對監測數據進行科學分析和綜合評價。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和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程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救援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儲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能力。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符合傳染病防治需要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進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報告和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報告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報告標準,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壹)傳染病暴發、流行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
(二)發生或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
(三)傳染病毒株和病毒的丟失;
(4)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
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條應急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核實、確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緊急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報告制度,公布統壹的突發事件報告和電話號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突發事件隱患,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應急處置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接到報告和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應急處置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報告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信息。必要時,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信息。
信息發布要及時、準確、全面。
第四章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並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國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國家應急指揮部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響應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應急響應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認、處置、控制和評估。
第三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和流行強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將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宣布為法定傳染病;宣布為甲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十壹條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應急指揮部的統壹指揮,立即到達指定崗位,采取相關控制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研機構應當服從應急指揮部的統壹指揮,相互配合,集中力量開展相關科研工作。
第三十二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醫療救援設備、救援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生產和供應;鐵路、交通、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及時交付。
第三十三條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動人員、儲備物資、車輛以及相關設施和設備;必要時,疏散或者隔離人群,並可以依法封鎖傳染病疫區。
第三十四條應急指揮部根據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采取控制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采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傷害人群和其他易受傷害人群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用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參與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健康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指導下工作。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為當地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提供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三十七條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群體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盡快制定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遇有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需要采取緊急控制措施的,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站,並向車輛運營單位報告。車輛前方的停靠點和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向車輛運營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采取相應的醫療救治措施。
在交通工具上與傳染病病人有密切接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航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交通工具停靠點實施控制。
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涉及傳染病需要采取緊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患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搶救,必須對患者進行醫療救治,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對需要轉送的患者,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資料的復印件轉送接受會診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汙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依法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並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醫療衛生機構收集、報告疫情,疏散、隔離人員,落實公共衛生措施,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有關知識。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傳染病暴發、流行地區流動人口的預防工作,落實相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采取現場隔離、現場觀察和現場治療措施。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傳染病,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其擴散。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因突發事件患病或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突發事件中需要隔離治療和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衛生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完成應急處理所需設施、設備、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儲存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幹擾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絕履行應急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應急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收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應急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壹條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拒絕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緊急情況下散布謠言,哄擡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突發事件處置,按照本條例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