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姓名權,維護地名登記機關的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法定姓名以壹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的,其配偶和所生子女的中國姓氏應當以中國公民的姓氏登記,並符合中國公民使用姓名的習慣;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中國姓氏相同。
第二條
戶籍登記的姓名應當用簡化字登記,少數民族的姓名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登記。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改姓:
1.被認領的人。
2.被收養或被終止收養的人。
3.當公民成年時。
公民成年前變更姓氏,由其父母、養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申請,次數不限。公民成年後仍可申請改姓,但只能申請壹次。
第四條
成年公民申請更名:
申請變更筆名、假名、藝名等的公民。入法定姓名八年以上的,可以改為正式姓名,但改後的姓名不得與國家領導人或者歷史上有爭議的人物的姓名相同。漢族的名字限定為四個字,其他少數民族沿用自己的習俗。
2.名稱登記機關對公民申請變更的名稱可以有兩年的檢查期,審查公民是否有債務或違反第三條規定的行為。並要求公民提供相關公證書。
3.公民更名後,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更名聲明。
4.公民姓名登記管理機關對公民變更姓名征收契稅500元。
公民姓名壹經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不得申請改姓、更名或更名:
被通緝或被判有期徒刑的人。
2.被勞動教養的。
3.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但是過失犯罪的,不受此限。
4.債務糾紛沒有得到解決。
5.改名是對中華文明的侮辱。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禁止申請改姓、更名、更名的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後五年。
第六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