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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與區援助中心的區別

二者不壹樣,區別在於:

1、性質不同

法律援助中心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需要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服務所是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在鄉鎮、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2、援助對象和服務對象不同

法律援助的對象是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而法律服務的對象是基層政府機關、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承辦人、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和公民。

3、針對不同身份提供幫助和服務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或安排執業律師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基層律師事務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4.收費不同

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不需要付費。在法律服務中心接受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務,需要支付壹定的費用。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律師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基層法律服務辦法》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是指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區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活動。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為基層政府機關、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承包商、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企業法人制度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二)有3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有能力的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啟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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