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定點單位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參保職工需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社會保障卡到指定單位就醫、購藥。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雙處方制度。參保職工可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也可憑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四十七條醫療保險實行醫生負責制。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醫療保險醫師持證上崗的確認、登記和備案,並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醫療行為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規範診療行為,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嚴格按照衛生部門規定的醫療診療技術規範進行診療。定點單位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藥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
第四十九條參保職工在門診住院或慢性病治療的,應持相關證件辦理網上掛號手續。就醫結束後,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參保職工與定點單位只結算應由個人負擔的部分,定點單位支持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醫療費用和門診醫療費用,可定期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單位醫療費用的具體結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實行保證金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單位在結算醫療費用時,對符合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預留壹定比例的保證金,年終根據定點單位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服務的執行情況,予以返還。
第五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定點單位實行年檢制度和信用評級制度,引入競爭機制。定點單位應自覺接受檢查。
第五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單位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