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五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公共****、群眾生產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幹擾、妨礙國家行政管理、司法、教育和未成年人保護制度。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第六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民族事務、公安、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畜牧、林業、文化、新聞出版、外事僑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廣播電視、旅遊、審計、工商、稅務、安全監管、消防安全等部門。
鄉、村依法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和公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確保宗教活動安全有序。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州、縣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和道教協會等依法登記的宗教組織。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宗教團體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九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準印證》後,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出版物。出版發行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第十條 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宗教活動,指導、監督宗教教職人員教籍認定工作;協調、指導、監督跨地區的宗教活動;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內部管理。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舉辦自收自支的公益事業和經濟實體,接受捐贈,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開展對外友好交流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壹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放、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等固定宗教活動場所,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和登記證書的發放,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得文物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的指導下民主選舉產生。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選舉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宗教活動管理組織成員定期考核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組織落實成效顯著的給予補助或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