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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維護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我省境內商品的質量監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條例。

藥品質量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計量器具檢定,船舶規範檢驗,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貫徹執行有關商品質量的法律、法規,檢查商品質量,組織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商品質量進行檢驗,受理商品質量問題投訴,查處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對商品質量責任爭議進行仲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商品質量稽查機構,稽查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商品質量的監督工作。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協會和用戶委員會應當維護消費者、用戶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

對損害消費者和用戶利益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報批評,新聞單位可以利用宣傳媒介進行公開揭露。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第六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應當符合有關的質量標準和國家規定。

經營者采購商品,必須履行質量索證手續,嚴格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屬於生產、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質量問題,由商品經營者依法向有關責任者追索。第七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二)按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質量指標、標準編號、生產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或者保質、保存期限,附有與商品質量特性相符的說明書;

(三)分等分級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應有分等分級標記;

(四)使用不當易造成損壞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有中文警示說明;

(五)劇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壓、需防潮、不準倒置的商品,在包裝上必須有明顯的標誌和儲運註意事項;

(六)凡有包裝的商品,其標簽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

(七)實行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應當有許可證的標記、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應有註冊商標標記。第八條 商品質量達不到標準或者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該商品或者包裝上標出顯著的“處理品”字樣,不得作合格品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禁止銷售。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壹)超過保存期限或者失效變質的;

(二)所標明的指標、生產日期與實際不相符的;

(三)冒用廠名、商標、優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舊充新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第十條 禁止偽造或者塗改質量合格證、質量保證書、產品鑒定證書、獲獎證書和質量檢測報告等商品質量證明文件。第十壹條 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對工農業生產影響較大的商品,實行售前質量報檢制度。報檢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報檢商品目錄由省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用戶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商品質量給消費者、用戶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賠償。第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刊播、設置、張貼虛假廣告,使消費者和用戶蒙受經濟損失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第十四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商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時,可以詢問違法活動的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檢驗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負責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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