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藏匿、轉移、隱匿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或者隱瞞、掩飾銷售毒品所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氯仿或者其他經常用於制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將這些物品提供給他人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或者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經公安機關處理後種植或者抗拒鏟除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或者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和販賣毒品的;
(八)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註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第七條嚴禁將罌粟殼、罌粟籽摻入食品、飲料等食品中銷售。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品中摻雜罌粟殼、罌粟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壹至三個月;整改後仍不改正的,對業主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實行勞動教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實行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容留、介紹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故意提供給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買賣、運輸罌粟籽、罌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的;
(四)強迫、引誘他人銷售、註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出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處方或者證明,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第九條。因毒品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或者行政處罰後,進行毒品違法活動,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予以勞動教養,從重處罰,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吸食、註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強制戒毒後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少於五百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強制鏟除,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已經自動鏟除的,可以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