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誠信的原則,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募集、捐贈財產或者提供精神慰藉、勞動幫助等自願、無償的賑災、扶老、濟困、助殘、救孤等活動。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補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本轄區內開展的慈善活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指導、協調和相關監督。
財政、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城管執法、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事業推進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慈善活動。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紅十字會、慈善協會、公募基金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開展與其宗旨相適應的公益慈善募捐活動。
其他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經市、縣(市)民政部門許可可以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慈善募捐活動。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開展慈善募捐活動(以下簡稱 "慈善募捐"),捐贈的物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標準。捐贈大宗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相關材料;捐贈專業設備的,應當組織做好生產銷售的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捐贈食品、藥品的,應當有產品質量、有效期等相關證明。第七條 在慈善公募活動中,捐贈人應當誠實守信,履行捐贈承諾;募捐人應當通過網站、電視或者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捐贈情況和捐贈人履行捐贈承諾的情況。第八條 慈善公募捐贈人應當建立募集財產管理和使用情況跟蹤核查、評估、反饋等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捐贈人有權向慈善公益募捐組織或者受贈組織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上述組織應當予以配合。第九條 慈善公益募捐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捐贈財產使用制度,向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支持募捐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章程等規定自主管理和使用。第十條 慈善公募捐贈人使用募集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應當規範救助程序,及時發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檔案,提高服務水平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人利用募集的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不得與作為受益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在當地民政部門登記的困難救助對象除外。第十壹條 慈善公募人應當建立救助項目管理制度,對需要救助的對象實行分類管理,建立救助項目庫,明確救助項目的救助對象、救助內容和救助程序。每個搶救項目應實行專賬管理,專物專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救助項目捐贈,慈善公益募捐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開展救助活動。第十二條 為救助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面向本單位、本社區(村)等特定人群開展慈善募捐活動和民間互助捐贈活動。
捐贈人要求查詢或者公開使用捐贈財產的,活動組織者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三條 慈善活動捐贈的財產,應當是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可以是資金、物品等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
捐贈財產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捐贈人應當予以配合,所需費用由捐贈人與募捐人協商解決。
捐贈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應當提供權屬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