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二十八條患者在醫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千二百壹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的病情和醫療措施予以說明。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征得其明確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第壹百二百二十條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壹千二百二十壹條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患者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壹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要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者追償。
第壹百二十四條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活動的;(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了合理診療的義務;(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治困難。
第壹百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記錄、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第壹百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未經患者同意,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泄露其病歷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百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壹百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