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衛生行政、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做好藥品經營管理工作。第四條 申請從事藥品零售的單位,必須符合用藥需求和全市藥品零售網點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應熟悉與藥品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具有相應的管理及專業知識;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中藥飲片的企業,必須有中藥專業技術人員),質量管理人員必須由藥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擔任;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倉儲場所,場所應光潔、平整,並有防塵、防潮、防汙染、防蟲蛀、防鼠咬、防黴變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溫貯藏的藥品,應有專庫保存。經營中藥飲片還須有獨立的飲片庫,並有相應的挑選、晾曬設施;
(四)兼營非藥品(含醫療保健、醫療器械、衛生材料、計劃生育用品和消毒藥品)的必須另設專櫃,並設立明顯標誌。非藥品櫃臺面積不得超過櫃臺總面積的三分之壹;
(五)有藥品經營管理的各項制度。第五條 申請從事藥品零售業務,由市醫藥管理局審查同意,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屬於專營的經市衛生局)審核批準,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實行年檢制度。第六條 藥品經營單位終止營業、歇業、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點、經營範圍的,應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變更質量管理負責人的,應在30天以內向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七條 從事藥品經營的人員,應建立健康檔案並每年至少體檢壹次。患有傳染病、皮膚病及精神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藥品的工作。第八條 新招聘和調入的從事藥品調劑、收購、保管、銷售的非藥學技術人員,須經過藥品知識和崗位培訓後,方可上崗工作。第九條 經營中藥飲片的單位可設“坐堂醫”,“從堂醫”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第十條 從事藥品零售的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藥品:
(壹)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經營的除外);
(二)註射劑;
(三)必須在臨床醫生的密切觀察下方可使用的藥品和其它不宜零售的藥品。第十壹條 藥品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經營場所的醒目處,懸掛《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按規定範圍經營;
(二)銷售藥品準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
(三)出租櫃臺應經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四)制作、設計和發布藥品廣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第十二條 藥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行為:
(壹)采購和銷售假、劣藥品;
(二)從非法生產經營者手中采購藥品;
(三)采用回扣或行賄、索賄等手段購、銷藥品;
(四)自制成藥出售;
(五)在經營場所內開設診所;
(六)開具醫療機構的醫藥費收據。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對下列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可處以罰款:
(壹)患有傳染病、皮膚病、精神病的人員直接接觸藥品的,未經批準出租櫃臺的,開具醫療機構醫藥費收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從非法生產經營者手中采購藥品的,經營不準零售藥品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額2倍以下處以罰款。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管理權限的,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藥品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收回《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