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內不能生產,醫療急需,必須組織進口的品種,進銷差率可高於規定差率安排。
2.國內已有生產,但療效尚不穩定,需要部分進口的品種,進銷差率原則上按18%掌握。
3.國內已有生產,基本上能滿足需要,應減少或控制進口的品種,進口成本高於國內價格的按國內價格執行,低於國內價格的,進銷差率可低於規定差率安排。
4.因特殊情況,臨時組織進口的急救,特需品種的國內銷售價格,可在進口成本的基礎上加適當的手續費制定。具體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審定。第六條 銜接、平衡的進口醫藥商品國內銷售價格,由國家醫藥管理局下達。藥品實行全國統壹價;尚未平衡價格的品種,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參照以上原則制定口岸銷售價格,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藥品銷地執行進貨口岸地價格。醫療器械銷地價格按國產作價即:銷地價格在產地進貨口岸價格基礎上,加實際運雜費後,再加綜合差率5%左右。第七條 進口醫藥商品價格平衡工作每年進行兩次,時間壹般在廣交會後壹個半月左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應在廣交會後壹個月之內將進口的品種、數量,國外底價等數字按附表的要求報國家醫藥管理局經濟協調司物價處。第八條 進口醫藥商品的商業內部調撥作價仍按現行規定執行。進口醫療器械的商業內部調整撥作價仍按國藥聯財字[84]第271號和藥財字[84]第56號文件規定即:“商業內部調撥作價,在現行調撥扣率的基礎上,由購、銷雙方協商確定”。第九條 本細則自通知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