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可用於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與配劑。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禁吸、禁販、禁種、禁制並舉,預防為主、全民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的禁毒工作,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和強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是戒毒勞動教養工作的主管部門。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海關等國家機關和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禁毒教育列為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禁毒工作實行綜合治理。第六條 工會、***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和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介,應當運用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識。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屬地原則,組織開展無毒社區的創建工作,重點抓好禁毒工作責任制的落實和對社區吸毒人員的幫教。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禁止吸毒第十條 嚴禁吸食、註射毒品。
嚴禁強迫、誘騙、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第十壹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介紹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資助和場所。
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旅館、出租汽車、房屋出租等經營單位或者業主,發現他人在其所屬場所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第十二條 吸毒人員在未戒除毒癮之前,有關單位應當禁止其從事下列工作:
(壹)火車、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指揮;
(二)與電力、煤氣、石油、化工、倉庫、鍋爐相關的工作;
(三)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業;
(五)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生產、管理、經營、使用、運輸;
(六)醫療、醫藥、教育、金融、財務、警衛、電信、電視、互聯網站和廣播;
(七)其他對公***安全和社會影響負有重大責任的。第十三條 有犯罪記錄並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派出所應當重點幫教,防止其再次吸食、註射毒品。
其他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和近親屬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督促其戒毒。第十五條 鼓勵城市社區開展多種形式的戒毒康復治療工作,為自願戒毒者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社區戒毒康復治療場所的設置,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的統壹布局規劃,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第十六條 任何醫療單位、診所,未經省公安機關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第十七條 在省內銷售的戒毒藥品,應當報省公安機關備案。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戒毒藥品或者戒毒場所進行廣告宣傳。第三章 強制戒毒第十九條 對吸食、註射毒品成癮人員,應當予以強制戒除。第二十條 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措施,對吸食、註射毒品成癮人員,在壹定時期內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場所。
強制戒毒所的設置,由省公安機關統壹規劃,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壹條 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註射毒品成癮人員實施強制戒毒,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