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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推銷、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和售後責任作出具體承諾。,並予以執行。

第十六條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經營者義務的要求高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協議或者承諾的內容不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經營者義務的要求低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不得對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陳述、欺騙性演示、勸誘等誘導消費者的活動。

第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明碼標價,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姓名,並懸掛行政許可證。

第二十條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店面裝修和商品陳列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設施或者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從事驚險娛樂項目的,還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保護,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在銷售或者提供服務前向消費者說明正確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從事驚險娛樂項目的,還應當告知消費者驚險娛樂項目存在的危險因素和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該商品或者服務,仍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並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還應立即告知消費者已售出的商品,並召回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銷毀;對於已經提供的服務,也應立即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務恢復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等義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是指:

(壹)自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要求之日起十日內未予答復,或者自消費者承諾履行義務之日起五日內未予履行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修理、更換、重做、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商品和服務價款、賠償損失以及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的;

(三)自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予答復的;

(四)不履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以降價或者有獎銷售為條件提供的商品和獎品,以及為促銷提供的贈品和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並承擔修理、更換、返工等法律責任。

經營者應當在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告知其商品存在缺陷但不影響其性能,並在購物憑證上註明。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收據、購物卡、服務卡、保修卡等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不能即時出具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給消費者,消費者因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擅自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消費者不同意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變更、減少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消費者有權要求按照原約定履行。確實無法履行的,經營者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所使用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下列內容:

(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的基本合同義務;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等責任。由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五)約定經營者有權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六)限制消費者選擇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解決糾紛的權利;

(七)限制消費者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八)約定消費者支付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的;

(九)約定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十)規定除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發生變化外,經營者可以擅自提價的內容,消費者不得拒絕履行;

(十壹)約定經營者享有合同單方解釋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拍賣須知或者特別協議、促銷活動、服務文書、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購物憑證、數據電文、電話卡、短信息和互聯網網頁中的條款,視為格式條款。

第二十八條有第二十七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處理下列合同格式條款:

(壹)房屋買賣、中介合同;

(二)住宅區物業管理合同;

(3)住宅裝修合同;

(四)旅遊合同;

(五)供水、供電、供氣和影視觀看合同;

(六)郵政和電信合同;

(七)消費貸款和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八)其他使用格式條款的合同。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經營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透露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及其家庭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條經營者以郵購、電視(電話)、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外觀、質量、性能與廣告宣傳壹致,並在向消費者承諾的期限內提供商品。經營者失信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印染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明確雙方可以就保險進行約定。消費者要求保價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保價,保價不得超過保額的3%。經營者違反保險約定提供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二條從事供電、供水、供氣、影視觀賞、郵政、電信、殯葬等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公用企業,不得限制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除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設施維護等法定事由需要中斷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給予其必要的準備時間。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經營者收到計量投訴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查明原因,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計量增加的,不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

保險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保險活動中不得強迫、欺騙、隱瞞或者誘導。

保險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中介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明示行政許可、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向消費者收費、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中介活動。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醫療護理規範提供醫療護理服務。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規範書寫,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方便患者或者其親屬查閱或者復制處方箋、住院記錄、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和麻醉記錄等病歷資料;未經患者或其親屬同意,不得透露患者的病情。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無生產批準文號的藥品;不得限制門診患者或者其親屬憑處方在其他醫療機構或者藥店購買藥品,但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和戒毒藥品除外。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時,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要求向住院患者或者門診患者出具詳細列明收費項目、標準和金額的收費清單,不得以未提供服務或者藥品為由收取費用,不得收取高於實際服務標準的費用,不得從事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三十八條從事非公益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辦學資質和條件;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應當載明課程設置、師資狀況、培訓效果、培訓地點、培訓費收取項目和標準等信息;不得在未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向學生收費或擅自變更授課教師、開班時間、課程設置和課時安排。確需變更的,應當征得學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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