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工程以及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工程;
(二)各類房屋裝修工程;
(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技成果推廣和安全生產爭議的調解工作。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企業以及監理等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業程序和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施工作業所需的安全防護用具;對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違章指揮、違章施工作業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在進行建設工程招標時應當將安全生產技術措施作為招標文件中的壹項技術保證條件。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提供施工作業現場及其毗鄰區域的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通訊等設施的地下管線配置情況及地質資料,並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第十壹條 建設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價。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違反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業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安全防護用具和機械設備。第三章 勘察、設計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十四條 勘察企業編制的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能夠滿足建設工程規劃、選址、設計、巖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和勘察、設計規範,保證工程安全。第十六條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機械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和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和供應商。第十七條 施工過程中,施工企業發現工程設計不能滿足施工作業安全條件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程序向設計企業提出,設計企業對工程設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並出具修改方案。第四章 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建設單位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備案手續。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施工規模相適應、專業齊全的安全管理專職技術人員,並向各施工現場派駐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及其所屬的工程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分級負責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為本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對本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第二十壹條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其安全生產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依法單獨發包的專項工程,其安全生產由專項工程的承包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