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七條 縣級以上中醫院以外的其他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鄉鎮衛生院應當開展中醫藥工作並開設中藥房,村衛生所(室)應當開展中醫藥工作。第八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醫醫療機構註銷、合並或者變更名稱性質和服務範圍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並辦理有關手續。
從事中醫醫療服務的中醫人員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並依法註冊,中醫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禁止無證行醫。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以中醫藥人員為主體,突出中醫藥特色,充分發揮中醫醫療技術優勢,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經營場所和醫療儀器設備。
中醫醫院應當健全臨床科室,加強中醫專科建設,完善綜合服務功能,開展醫療、康復、預防、保健、心理健康咨詢、教學、科研等活動。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藥品管理,使用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保證患者用藥安全。
禁止使用假藥、劣藥。第十壹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提高醫療技術水平,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並按照核準登記的地點、診療科目開展醫療服務。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技術規範,樹立敬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科學技術工作列入科技規劃,組織中醫藥重大科學研究。第十四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立足於臨床應用研究,加強基礎理論和預防醫學研究。
鼓勵和支持中醫藥、教育、科研機構以及中醫藥科技人員綜合應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劑型改革和中藥新藥研究,開發和推廣中醫藥新技術、新成果。第十五條 鼓勵中醫藥學術活動,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鼓勵中醫藥與西醫藥相互借鑒,促進中西醫結合。第十六條 加強中醫藥文獻的保護、整理、開發和利用,鼓勵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驗方專方和專門知識的捐贈。第十七條 申請開辦中醫藥學歷教育,應當經自治區、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中醫藥非學歷教育,由自治區、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有關部門核準。本系統、本單位的崗位培訓除外。
接收外國留學生學習中醫或者舉辦涉外中醫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八條 擔任中醫藥高級技術職務或者經國家和省評定的名老中醫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延長其退休年齡。
鼓勵和支持名老中醫人員開展師承教育,具體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藥事業發展,將農村中醫藥納入基層衛生發展規劃,逐步完善農村中醫醫療服務網絡。
穩定和發展農村中醫藥隊伍,鼓勵中醫藥人員到農村和基層工作。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中醫藥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按照不低於衛生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加大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中醫藥專項資金,用於中醫醫療機構專科建設和人才培養等重點建設項目,不得挪作他用。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支持、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