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10生效
第壹部分 2001年1月1日生效
1. SOLAS公約1999年5月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87(71)
第VII章 危險貨物的運載
新增加了D部分 -- 船舶裝運密封輻射性核燃料、鈈和高放射性廢料的特殊要求。使《國際安全裝運密封放射性核燃料、鈈和高放射性廢料規則(INF規則)》成為強制性要求。
2. 國際船舶裝運密封裝輻射性核燃料、鈈和高放射性廢料規則(INF規則)
海安會決議MSC.88(71)
INF規則根據船上裝運放射性核燃料的放射性程度將INF船分為三級:
1級 — 發予證書裝運貨物其總計放射強度小於4000TBq的船舶。
2級 — 發予證書裝運總計放射性強度小於2X10TBq的輻射性或強放射性廢料的船舶和發與證書裝運鈈,總計放射性強度小於2X10TBq的船舶。
3級 — 發予證書裝運輻射性核燃料或強放射性廢料的船舶和發與證書裝運最大總放射強度不受限制的鈈的船舶。
規則包括對破艙穩性、消防安全措施、貨物處所的、供電電源、放射保護設備、船上應急計劃、管理和培訓等方面的要求。
INF規則適用於所有從事INF貨物運輸船舶,包括小於500總噸的船舶。規則不適用於軍艦,軍用補給船或其它僅用於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舶,但是希望主管機關能夠使這些船舶符合該規則。
說明: 1. 1993年11月IMO第18屆大會大會決議A.748(18)批準INF規則為建議性規則。
2. 1997年11月IMO第20屆大會決議A.853(20)通過了對A.748(18)的修正案。
參考文件:
1. CCS出版物《IMO第71屆海上安全委員會與第21屆大會通過的部分決議及通函》(中英文合訂本)
2. CCS出版物《IMO第二十屆大會部分決議》(中英文合訂本)
3. MARPOL 73/78公約1999年修正案 環保會決議MEPC.78(43)
附則I
第13條 防止現有油船油汙染的措施
附則I第13條防止現有油船油汙染措施的修正案將本條規則原適用於20,000載重噸以上原油油船和30,000載重噸以上成品油油船的範圍擴大到 20,000載重噸以上裝運燃油、重柴油或滑油的油船。即裝運燃油、重柴油或滑油的油船要符合與原油油船同樣嚴格的要求。
附則II
第16條 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海上汙染應急計劃
不遲於2003年1月1日,要求150總噸及以上的運載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配有壹份經認可的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海上汙染應急計劃。或者,可將附則I第26條要求船上油汙染應急計劃”與“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海上汙染應急計劃合並。這種情況下,合並的計劃名稱為船上海上汙染應急計劃。
4. 1965年國際便利海上運輸公約(FAL)1999年9月修正案 便利運輸委員會決議FAL.6(27)
該修正案涉及了對非法藥品貿易打擊,船舶、乘客、船員及貨物的非法抵達、停留及啟程,以及電子數據交換(EDI)的使用以增加船舶的透明度。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日生效
1. SOLAS 2000年5月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91(72)
第III章 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28.1條關於直升機降落區和登乘區的要求由適用於130 m 以上的客船改為只適用於130 m 以上的客滾船。
附 錄
附錄中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書”和“貨船安全設備證書”中,船型欄下面增加“散貨船”壹項。
2. MARPOL 73/78公約2000年4月修正案 環保會決議MEPC.84(44)
附則III(防止海運包裝有害汙染規則)的修正案從包裝有害物質的準則中刪除了沾染海洋食品作為判定標準。沾染是指某種產品,它能被某種生物體所攜帶,並且進而能影響海洋食品的口味和氣味使之變差。壹種物質當被發現沾染海洋食品時,則定義為易沾染的。
修正案意味著那些僅僅基於沾染特性而被定義為海洋汙染物的產口將不再劃為海洋汙染物。
第三部分 2002年2月1日生效
1. MARPOL 73/78公約1997年修正案 環保會決議MEPC.75(40)
附則I
第25A條 – 完整穩性
對於2002年1月1日以後交付使用的5,000載重噸以上的油船,其GM和GZ值,在任何設計的裝載和壓載狀況下,包括設計液體調駁操作的中間狀態,應滿足完整穩性對其的要求。在各種狀態下壓載艙都假定為靜止。無論在海上還是在碼頭,都應滿足最小的GM標準。
5,000載重噸以上的兼用船可以用簡單的操作程序來滿足要求.
第四部分 2002年7月1日生效
1. SOLAS公約1998年5月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69(69)
第II-1章 構造-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第14.3條 客船和貨船水密艙壁等的構造和初次檢驗
增加了壹句:如由於沖水試驗可能造成機械、電氣設備絕緣或舾裝件的損壞而不可行時,可用對焊接縫的細致目視檢查代替,必要時用著色滲透試驗或超聲測汛試驗或等效試驗加以支持。
第IV章 無線電通信
第5-1條 全球遇險與安全系統的標識
要求締約國政府做出適當安排登記GMDSS標識,並使搜救協調中心壹天24小時都能得到這些標識的信息。
第15條 維修要求
新增15.9條,要求衛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PIRBs)在不超過12個月的間隔期內對操作性的各個方面進行測試。
第18條 船位更新
要求船上安排的雙向通信設備應能從內部或外部航行接收裝置中自動地獲得船舶遇險時的船位信息。
第VI章 貨物裝運
第5.6條 堆裝和系固
除固體和液體散裝貨物以外的所有貨物都要求按經主管機關認可的貨物系固手冊進行裝載、堆裝和系固。
第VII章 危險貨物的裝運
第6.6條 堆裝和系固
要求除固體和液體散裝貨物以外的所有貨物都要求按經主管機關認可的貨物系固手冊進行裝載、堆裝和系固。
2. SOLAS公約2000年12月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99(73)
第II-1章 構造 — 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第3-4條 液貨船應急拖帶裝置
修改後的第3-4條要求20,000載重噸以上的新造液貨船的應急拖帶裝置能在船舶失去主動力時能迅速開動,並能容易地連接到拖船上。用於能迅速開動的拖帶裝置至少有壹個應是預先設置的,船舶兩端的應急拖帶裝置要有足夠的強度,要考慮到船舶的尺度和噸位,以及惡劣氣象條件下可能承受的力。
對於現有液貨船,拖帶裝置的設計和構造應根據由海安會決議MSC.35(63)通過的《液貨船的拖帶裝置導則》進行認可。
第3-5條 新裝含有石棉的材料
無論是新船,還是現有船, 壹律禁止新裝含有石棉的材料,但下列情況除外,:
(1) 旋轉葉片式壓縮機和旋轉葉片式真空泵中使用的葉片;
(2) 在有著火、毒性危險的高溫或高壓下用於液體循環的水密接頭和襯墊;
(3) 於1000℃以上溫度環境中的柔性隔熱組件。
第43條 貨船應急電源
第2.2.6段後新增2.2.7段,要求2002年7月1日及以後建造的液貨船,應急電源還要保證對所有貨油泵艙內的應急照明供電18小時。
第II-2章 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全部重新改寫的第II-2章將完全替代現行的II-2章。 修改後的第II-2章將有關消防設備、消防布置的技術標準從公約中分離出來, 成為壹本獨立的強制性規則, 即《國際消防系統安全規則(FSS規則)》。新的第II-2章與《FSS規則》壹起構成了SOLAS公約中全新形式的防火保護、探火、滅火和逃生的消防安全模式。在保留了基本的規定要求的同時,還允許采用認可的替代消防安全設計和布置的方法。
修改後的第II-2章適用於新船。但如果當現有貨船改裝為客船時,則無論該貨船的原建造日期為何時,都將按改建開始之日的新造客船對待。此外,還有壹些新的要求也適用於現有船,將在下面特別給予強調。
新船
新的第II-2章提出了消防安全目標和達到這些目標的功能要求。消防安全目標為:
(1) 預防火災和爆炸的發生;
(2) 減少火災造成的生命危險;
(3) 減少火災對船舶、貨物和環境破壞的危險;
(4) 將火災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撲滅在火災起源處所;
(5) 為乘客和船員提供充分和易到達的逃險通道。
新II-2章的規則中包含了功能要求,可歸納總結為:
(1) 用隔熱的結構限界面將船舶劃分成若幹主豎區和水平區;
(2) 用隔熱的結構限界面將居住處所與船舶其它處所隔離開;
(3) 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4) 在各火源區內探查任何火源;
(5) 將火災限制在火災發源處所和就地撲滅;
(6) 脫險措施和到達滅火設備
(7) 通道的保護;
(8) 滅火設備的即刻可用性;
(9) 使可燃貨物蒸汽引燃的可能性降至最小。
當壹艘船舶滿足下面任何壹條時,即認為是滿足了II-2章規定的功能要求和達到了消防安全目標:
(1) 船舶的整體設計和布置符合本章B、C、D和E(或G)部分有關的規定條文的要求;
(2) 船舶完全用替代設計和布置,並按照F部分要求進行審核和認可;
(3) 船舶設計和布置中壹部分是用替代方法並按照F部分進行了審核和認可;
(4) 船舶設計和布置中壹部分是用替代方法並按照F部分進行了審核和認可,其余部分則符合本章B、C、D和E(或G)部分有關的規定條文要求。
B、C、D、E和G部分的規定要求的形式與現行II-2章相同。F部分為說明替代布置符合要求的新方法。
新的II-2章由7個部分組成,***有20條規則:
A部分 通則
該部分包括第1條、第2條和第3條。為本章的適用範圍。消防安全目標、功能要求和定義。
B部分 火災和爆炸的預防
第4條至第6條,為有關引燃概率、火勢發展和產生煙和毒性的條款。
C部分 火災和爆炸的遏制
第7條至第11條,涉及壹旦發生火情時,如何探測和滅火,包括了對探測、報警、煙霧擴散的控制、限制火勢、滅火和結構完整性的要求。
D部分 脫險
第12條和第13條,包括對通知船員和乘客,以及脫險通道的要求。
E部分 操作要求
第14條至第16條,包括了操作設備狀態和維護、須知、船上培訓、演習和操作要求。
F部分 替代設計和布置
F部分只有第17條。給出了不按前面B、C、D、E和G部分規定要求設計和布置的消防安全的替代設計和布置的方法。該條規則規定了對替代布置的分析、評價和批準的要求。(註:參閱MSC/Circ. 1002《消防安全替代設計和布置導則》)
G部分 特殊要求
第18條至第20條,包括對直升機設施、裝運危險貨物及車輛,特殊分類處所和滾裝處所保護的附加要求。
現有船
修改後的第II-2章要求現有船應符合現行第II-2章的規定,包括適用的有關修正案的要求。此外,還引入了壹些新的附加要求,要點如下:
第1條 適用範圍
1.3.1 所有船舶,進行修改、改裝、改建及與此有關的舾裝時,應至少繼續符合在此之前適用於這些船舶的要求。作為壹條原則,對現有船舶進行修理、改裝、改建及與此有關的舾裝之前就已滿足的新船要求,在修理、改裝和改建後應至少繼續滿足這些要求。
1.3.2 船舶尺度或客船居住處所發生重大變更的修理、改裝、改建,或者通過修理、改裝、改建來增加船舶營運壽命時,應在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滿足對新船的有關要求。
1.6.5 現有兼裝船不應裝運除油以外的貨物,除非所有的貨物處所都不裝油並且已經除氣,或者其布置經過主管批準。
(註:參見經MSC/Circ.387號通函修正的MSC/Circ.355通函《惰性氣體系統導則》)
1.6.7 所有現有液貨船在2002年7月1日後第壹次計劃進塢時(但最遲不得超過2005年7月1日)都要安裝4.5.10.1.1要求的泵艙艙壁軸套、 軸承和泵外殼上的溫度傳感器;4.5.10.1.4要求的泵艙內艙底水位監測數量和碳氫氣體濃度連續監控系統。采樣點或探測頭應位於適當位置,以便能探測到可能發生的泄漏危險。壹旦碳氫氣體濃度達到預先設定值(不高於可燃氣體爆炸下限的10%)時,泵艙和貨物控制室內的聲光報警信號能自動發出信號,警告船上人員。如果現有的監控系統預先設定值不高於可燃氣體爆炸下限的30%,則可考慮被接受。
第10條 滅火
對於現有船上新的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4.1.3禁止使用以鹵代烴1211、1301和2402以及全氟化碳的滅火系統。
2,000總噸及以上的現有客船要在不遲於2005年10月1日之前符合下述10.5.6的要求:
10.5.6 容積超過500m的A類機器處所,除安裝10.5.1.1要求的固定或滅火系統外,還應有壹認可的水滅火系統或等效的局部適用的滅火系統保護該處所。(註:參見海安會通函MSC/Circ.913《用於A類機器處所的固定式水基局部滅火系統認可導則》)。在無人周期值班的機器處所,滅火系統應既能自動釋放又能手動釋放。對於連續有人值班的機器處所,滅火系統只要求手動釋放。
10.6.4 深油炸鍋設備要裝有自動或手動滅火系統。滅火系統要通過按主管機關接受的國際標準(ISO 15371-2000) 進行的試驗;配備壹個主用恒溫器和壹個備用恒溫器,恒溫器應有能在出現故障時發出警報的裝置;配滅火系統啟動後自動關閉電源的裝置;顯示裝有深油炸鍋廚房內滅火系統投入工作的報警裝置和有清晰標明開/關狀態的滅火系統的手動操作控制器。
第13條 脫險通道
現有船應到2002年7月1日後的第壹次檢驗時滿足13.3.4.2至13.3.4.5以及13.4.3的要求。
13.3.4.2 所有船舶在居住處所內都要至少有兩套緊急逃生呼吸裝置。
13.3.4.3 客船上,每壹主豎區內至少要有兩套緊急逃生呼吸裝置。
13.3.4.4 36人以上的客船,除上述3.4.3的要求外,每壹主豎區內還應再配兩套緊急逃生呼吸裝置。
13.3.4.5 但13.3.4.4和13.3.4.5不適用於構成單獨的主豎區的梯道環圍和船艏和船艉不含有第9.2.2.3條所定義的第(6)、(7)、(8)或(12)類的主豎區。
13.4.3 緊急逃生呼吸裝置
13.4.3.1 所有船舶上,機艙 處所內的緊急逃生呼吸裝置應放在容易看見的地方,並且在壹旦發生火災時能快速容易到達存放位置取用。存放位置要考慮機艙內的布置和在機艙內工作人員的數目。(參見MSC/Circ.849緊急逃生呼吸裝置性能、位置、使用和保養導則)
13.4.3.2 消防控制圖上要標出這些呼吸裝置的數目和位置。
13.4.3.3 緊急逃生呼吸裝置要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的要求。
E部分 操作要求
除了第16.3.2.2和16.3.2.3外,現有船舶要在不遲於2002年7月1日之後第壹次檢驗時滿足E部分的所有要求(第14條至第16條)。
第14條 操作和維護
本條規則要求的所有布置都要保持隨時可用的狀態,並且要進行適當的試驗和檢查。要按MSC/Circ.850中的導則進行維護、試驗和檢查。另外,船上要保存壹分保養計劃,當主管機關要求時要能出示供檢查。
(註:參見MSC/Circ.850《消防系統和設備的維護和檢查導則》)
第15條 須知、船上訓練和演習
本條規則的目的是通過對船上人員培訓和演習在緊急情況下如何按正確程序行動給予指導,來減輕壹旦發生火災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V章 航行安全
SOLAS第V章經過全部重新修改。修改後的新V章適用於所有新造船 (壹切航線上的所有船舶)。此外,有些要求也適用於現有船舶。
新 船
與原第V章相比,關鍵的改變包括: 采用電子海圖的要求; 300總噸(原第V章要求500總噸以上)及以上船舶要求配備測深儀、航程和速度測量
裝置; 適當保管航行活動記錄; 駕駛臺設計要求; 航行設備的認可要求; 所有新造客船(不論船舶尺度)、300總噸以上國際航行貨船和500總噸以上非國際航行貨船,要求配備自動識別系統(AIS); 所有新造客船和3000總噸以上(除客船外)的所有新造船,要求配備航行數據記錄儀(VDR)。
現有船舶
關鍵變化如下:
使用電子海圖的要求
配備GNSS或陸地無線電導航系統接收機後,則不再要求無線電測向儀(DF); 適當保存航行活動記錄
駕駛臺設計要求
航行設備認可要求
按下述時間表配備自動識別儀(AIS):
對於國際航行船舶:
1. 客船不遲於2003年7月1日;
2. 液貨船不遲於2003年7月1日之後的第壹次安全設備檢查時;
3. 除客船和液貨船以外的50,000總噸以上的船舶,不遲於2004年7月1日;
4. 除客船和液貨船以外的10,000總噸以上但小於50,000總噸的船舶,不遲於2005年7月1日;
5. 除客船和液貨船以外的3,000總噸以上但小於10,000總噸的船舶,不遲於2006年7月1日;
6. 除客船和液貨船以外的300總噸以上但小於3,000總噸的船舶,不遲於2007年7月1日。
由上可知,最遲到2007年7月1日,所有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全部都要配備AIS。
對於非國際航行船舶:
不遲於2008年7月1日。
若船舶在上述實施日期之後兩年內將永久退出營運,則船旗國主管機關可以免除該船舶關於配備AIS的要求。
從事國際航行的現有船舶要求按下列時間表安裝航行數據記錄儀(VDR):
客滾船不遲於2002年7月1日之後的第壹次檢驗時;
除客滾船以外的客船不遲於2004年7月1日。
第IX章 船舶安全作業管理
本章已於1998年7月1日生效。某些類型的船舶(如客船、散貨船、油船和液化船等)從1998年7月1日起即要求滿足ISM規則要求, 對於其它貨船和海上移動鉆井平臺要求到2002年7月1日要符合本章要求。此次修改第IX章,使ISM規則成為了法定的要求。
第X章 高速船的安全措施
第73屆海安會通過了新的《2000年高速船安全規則》。該規則是新的完整版本,前壹版規則相應地稱為《1994年高速船安全規則》。第X章經過了修改,反映了規則現有的兩個版本。
註:2002年12月召開的SOLAS公約海上保安外交大會通過的修正案對此進行了修正,現有船配備AIS的時間表又做了新的調正,具體要求參見本書第十五部分第3條
②現有貨船是否要求安裝VDR有待IMO正在進行的可行性研究的結果,預計2004年1月1日前將有結論。
《2000年高速船安全規則》適用於2002年7月1日以後建造的高速船。此外,對現有船,要求在進行修理、改裝或重大改建時,如主管機關認為可行,也應符合《2000年高速船安全規則》的要求。
3. 《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2000 HSC 規則) 海安會決議MSC.97(73)
如前所述,73屆海安會通過了新的《2000年高速船安全規則》。該規則是新的完整版本,前壹版規則相應地稱為《1994年高速船安全規則》。
2000版規則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第2章“浮力,穩性和分艙”、 第4章“起居處所和逃生措施” 以及第7章“防火安全”。此外,其它章節也作了壹些修改。
新建和現有的高速船同樣還應根據SOLAS公約所要求公約船安裝AIS和VDR的時間表來備配AIS和VDR。
4.《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 規則) 海安會決議MSC.98(73)
如上所述,73屆海安會通過了FSS規則,該規則包括了滅火系統和設備的技術標準。該規則被引入SOLAS第II-2章,而成為強制性要求。
5.《國際耐火試驗程序應用規則》(FTP 規則)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1(73)
第73屆海安會通過了FTP規則的修正案,新增了附錄1的第10部分和第11部分。主要是增加了根據2000 HSC規則建造的高速船所用阻燃材料試驗和防火分隔試驗要求。
6. 《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 規則)的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2 (73)
《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BCH 規則)的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6(73)
IBC規則和BCH規則經過修正後,對2002年7月1日及以後安裝到新船和現有船上的新的液貨軟管的原型試驗作了要求。在安裝前,每段軟管都應進行液壓試驗。此外,還引進了對新船和現有船上次要貨艙透氣系統的要求。對現有船,應於2002年7月1日以後,在計劃的第壹次塢檢前滿足這些要求, 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2005年7月1日。但主管機關可以對500總噸以下的船舶的要求進行適當放寬。
對裝載的硫化碳的要求也進行了修改。
7.《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IGC 規則)的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3(73)
《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GC 規則)的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7(73)
IGC規則和GC規則進行修改後對2002年7月1日及以後安裝到新船和現有船上的新的液貨軟管的原型試驗作了要求。在安裝前,每段軟管都應進行液壓試驗。此外,IGC規則經修改後還對貨艙艙底短管和A類獨立式液艙船舶的防撞間空間的短管作了規定。對自閉閥的要求也作了修改。
同時還引入了新的要求,即惰性氣體系統除了與貨艙和防撞間空間的連接外,應與裝貨區域的裝卸貨系統分開。
8. 《國際安全管理規則》(ISM 規則)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4 (73)
修正案將原規則分成了A和B兩部分。在B部分中新增加了14、15和16章, 分別為臨時證書、證書格式及驗證的規定。第13章 - 發證、定期認證和控制也做了修改。
9.《散貨船和油船檢驗期間加強檢驗程序導則》(A.744(18)決議)的修正案 海安會決議MSC.105 (73)
新的修正案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起對15年及以上的散貨船和油船的船殼板和船底板的檢驗必須在船舶進塢的條件下進行。對於15年船齡以下的船舶,在期間檢驗時,如果船底板的檢驗不作為加強檢驗的壹部分,船底板的替代檢驗可以在船舶漂浮狀態下進行。船舶只有在條件令人滿意、 設備配備適當、並在具有相應資質人員操作的情況下,才能采用漂浮狀態進行檢驗。為了符合這些要求,在此強烈建議船東和船舶經營者,在事前安排檢驗時,認真考慮船舶的進塢要求。
修正案還要求船長130米及以上的油船,當船齡達到10年以後,在進行構造安全換證檢驗的時候,如測厚結果表明構件減薄超過原尺寸的10%時, 則要求進行總縱強度評估, 評估時要用構件的測量厚度,或根據具體情況采用換新或加強板的實際厚度。B部分新增加的附錄12中給出了評估衡準。
與此同時,IMO註意到了IACS的統壹要求UR S7和UR S11,因此決定實際剖面模數不應小於IACS統壹要求中規定的新船的剖面模型的90%。
第五部分 2002年9月1日生效
1. MARPOL 73/78公約2001年修正案 環保會決議MEPC.95(46)
附則I
第13G條 防止現有油船油汙染的措施
隨著壹些大型油船事故的發生,包括ERIKA的沈沒,致使13G條被完全修改,按新的修正案要求,5000載重噸以上的單殼油輪的淘汰日期比原先規定的日期進壹步提前了。
修正案適用於在13F(1)條規定的日期前簽定建造合同、安放龍骨或交船的,且載重噸為5,000噸及以上的油船。然而這些條款不適用於符合13F條要求的船舶。此外,也不適用貨艙邊界到船殼或船底板的距離不必完全滿足最小距離要求, 並且符合13F(3)(a)和(b)或13F(4)或13F(5)條要求的船舶。但這種情況下, 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於IBC 規則中的規定, 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13E(4)(h)的規定。
在13G條中,將油船分為3類:
1類油船: 是指20,000載重噸及以上裝載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作為貨物, 和30,000載重噸及以上裝載上述油類的外的油類作為貨物, 而且不符合附則I第1(26)條所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油船。
2類油船: 是指20,000載重噸及以上裝載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作為貨物, 和30,000載重噸及以上裝載上述油類以外的油類作為貨物,並且符合附則I第1(26)條所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以上兩類船舶。
3類油船: 是指載重噸等於或大於5,000噸,但小於第1類和第2類所規定的噸位的油船。
13G條所適用的油船應不得遲於下表規定的年份的交船周年日前滿足13F條的要求。實際上,這也就意味著到規定日期,不滿足要求的船舶將被淘汰。
油船類別 交船年份 符合13F或淘汰的年份
1類 1973年及以前 2003
2004
1974、1975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1980
2007*
1981年及以後
2類 1973年及以前 2003
1974、1975 2004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2007
1980、1981
2008
1982
2009
1983
2010*
1984
2011*
1985
2012*
1986
2013*
1987
2014*
1988
2015*
1989年及以後
3類 1973年及以前 2003
2004
1974、1975
2005
1976、1977
2006
1978、1979
2007
1980、1981
2008
1982
2009
1983
2010
1984
2011
1985
2012
1986
2013
1987
2014
1988
2015
1989年及以後
* 需滿足以下所述的CAS要求
根據13G(5)條規定,船旗國可以允許某些有雙層底或雙殼的2類或3類油船在符合某些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在上表規定的日期後繼續從事營運。但是,同時又規定港口國有權可以拒絕這樣的油船進入其港口或碼頭。
1類油船只允許航行至自其交船日起的第25周年日,除非它要麽滿足13E(4)條規定的保護處所要求,要麽配備靜壓平衡裝載。
1類船舶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後以及2類船舶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後,只有經過狀況評估計劃(CAS)評估且合格後,方能繼續從事營運。
2. 狀況評估計劃 環保會決議MEPC.94(46)
狀況評估計劃(以下簡稱CAS)是對加強檢驗計劃導則(A.744(18))的補充。CAS是為了驗證單殼油輪的結構狀況在檢驗的時候是可接受的,並在經過滿意的後續周期性檢驗以及經過船東的適當保養的前提下,將在隨後的營運期間繼續保持可接受的狀況。CAS的要求包括加強對結構狀況報告的確認以及對船舶本身的確認和檢驗程序是否適當地並完整地完成情況的確認,還要增加這些認證工作的透明度。該計劃要求CAS的符合性評估應結合A.744(18)要求的中間檢驗或換證檢驗壹起完成。CAS的規定在結構標準方面沒有超出IMO現行公約、規則和建議的要求。
隨著今後對A.744(18)的修正,CAS也將根據需要適時更新。
CAS檢驗可以由主管機關進行,也可以由船級社代表主管機